(2015)庆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郭海松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松,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政路萨区政府C区。法定代表人常一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景斌,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海松因请求确认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焱红,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萨区城管局强制拆除郭海松临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郭海松的房屋虽然属于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但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生产经营必需品等来源合法,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对于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必需品损失,原告郭海松未对其价值提供有效的证据,但原告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必需品的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萨区城管局没有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对拆迁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和证据保全,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房屋及生活必需品的折旧程度、市场价格、原告的实际生活及公平原则等综合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建筑材料损失,本院酌情判令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进行赔偿;生活必需品损失,本院酌情判令赔偿3000元。对于生产经营必需品的损失,原告郭海松亦未对其价值提供有效的证据,且原告郭海松在被告已经通知其搬迁的情况下,没有对生产经营必需品进行妥善处理,对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萨区城管局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37400元(200元/平方米*1172平方米+3000元)。鉴于郭海松的临时建筑已经超过审批期限且已被拆除,原告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松237400元;二、驳回原告郭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承担。上诉人郭海松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37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上诉人的损失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对郭海松被拆除的房屋及财产损失重新进行判决。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上诉称,涉案房屋为临时建筑,均已过使用期限,应停止使用,被上诉人明知而仍继续使用,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海松申请证人王玉海、王文江出庭作证,均欲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了郭海松的二层楼房屋(面积为972平方米)。证人王玉海证实:郭海松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由其自1989年以来陆续建的,四至五年陆续完工,其中本案涉案的二层楼房屋是由王玉海所建;证人王文江证实:1998年3月份其在郭海松处工作期间二层楼就存在,郭海松所建房屋总共面积大致3000多平方米。经质证,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认为:1、郭海松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在诉讼程序上已超过举证期限;2、房屋具体面积在2010年5月4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中有记载,原始卷宗记载,并且有郭海松的签字;3、二层楼房屋(面积为972平方米)是否存在没有任何批准手续,具体建筑面积没有任何客观资料进行记载,所以郭海松主张二层楼房屋(面积为972平方米)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王玉海、王文江的证人证言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证人王玉海为郭海松建完房屋后因到北京、廊坊工作,郭海松无法找到王玉海本人,二审期间郭海松申请王玉海出庭作证符合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证人王文江的证言因郭海松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提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质证中提出的2010年5月4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因没在法定期间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审查。本院结合王玉海的证人证言与郭海松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赠与协议,对王玉海证实郭海松二层楼房屋存在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郭海松所建房屋的建筑材料等来源合法,属当事人合法权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其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郭海松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因本案涉案房屋均为临时建筑,且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上诉人郭海松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而继续使用该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未依法对郭海松履行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而于2010年5月8日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其强拆行为亦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及生活必需品的折旧程度、生活实际、双方的过错情况、公平原则等综合考虑,对于上诉人郭海松主张的房屋建筑材料损失,酌情判令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进行赔偿,对于生活必需品损失,酌情判令赔偿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上诉人郭海松未提交证据证实生产经营必需品的损失,且其主张的违约金、租金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违约金、租金损失均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房屋面积。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虽然对本案涉案房屋及面积提出异议,但其在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对房屋的面积等事项进行核实,没有履行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等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期行为,也没有向郭海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结合王玉海的证人证言与郭海松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赠与协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1172平方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海松、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系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裁判的行政一审案件引发的上诉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海松负担50元,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5年5月14日地点:行政审判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程雪飞、审判员袁力民、刘宏博书记员:XX评议内容:上诉人张历梅、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案号:(2015)庆行终字第17号主审人袁力民意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历梅所建房屋虽系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但该房屋的建筑材料等来源合法,属当事人合法权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其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张历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案房屋均为临时建筑,且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上诉人张历梅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而继续使用该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未对张历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于2010年5月8日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其强拆行为亦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及生活必需品的折旧程度、生活实际、双方的过错情况、公平原则等综合考虑,对于上诉人张历梅主张的房屋建筑材料损失,酌情判令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进行赔偿,对于生活必需品损失,酌情判令赔偿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上诉人张历梅未提交证据证实生产经营必需品的损失,且其主张的违约金、租金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违约金、租金损失均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历梅、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系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裁判的行政一审案件引发的上诉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历梅负担50元,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0元。程雪飞: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历梅所建房屋虽系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但该房屋的建筑材料等来源合法,属当事人合法权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其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张历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案房屋均为临时建筑,且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上诉人张历梅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而继续使用该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未对张历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于2010年5月8日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其强拆行为亦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及生活必需品的折旧程度、生活实际、双方的过错情况、公平原则等综合考虑,对于上诉人张历梅主张的房屋建筑材料损失,酌情判令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进行赔偿,对于生活必需品损失,酌情判令赔偿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上诉人张历梅未提交证据证实生产经营必需品的损失,且其主张的违约金、租金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违约金、租金损失均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历梅、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系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裁判的行政一审案件引发的上诉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历梅负担50元,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0元。刘宏博:同意主审人意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历梅所建房屋虽系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但该房屋的建筑材料等来源合法,属当事人合法权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其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张历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案房屋均为临时建筑,且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上诉人张历梅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而继续使用该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未对张历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于2010年5月8日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其强拆行为亦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及生活必需品的折旧程度、生活实际、双方的过错情况、公平原则等综合考虑,对于上诉人张历梅主张的房屋建筑材料损失,酌情判令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进行赔偿,对于生活必需品损失,酌情判令赔偿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上诉人张历梅未提交证据证实生产经营必需品的损失,且其主张的违约金、租金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违约金、租金损失均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历梅、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系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裁判的行政一审案件引发的上诉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历梅负担50元,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0元。合议庭评议结果:合议庭一致意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历梅负担50元,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0元。上诉人张历梅、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登记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庆行终字第17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历梅,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街道颖园社区副主任,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王家围子火炬路1-1号楼6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6904170420。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政路萨区政府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2897406-X。法定代表人常一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景斌,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历梅申请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位于萨尔图区新中宝路的房屋用于饭店经营,并于1993年7月25日,取得了大庆市临时建设申请书,报请有关部门批准。2010年5月8日,被告将原告上述房屋强制拆除。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萨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张历梅无合法审批手续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与赔偿。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萨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张历梅无合法审批手续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张历梅的房屋虽然属于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但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生产经营必需品等来源合法,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对于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必需品损失,原告张历梅未对其价值提供有效的证据,但原告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必需品的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萨区城管局没有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对拆迁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和证据保全,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房屋及生活必需品的折旧程度、市场价格、原告的实际生活及公平原则等综合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建筑材料损失,本院酌情判令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进行赔偿;生活必需品损失,本院酌情判令赔偿3000元。对于生产经营必需品的损失,原告张历梅亦未对其价值提供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张历梅在被告已经通知其搬迁的情况下,没有对生产经营必需品进行妥善处理,对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主张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萨区城管局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3000元(200元/平方米*200平方米+3000元)。鉴于张历梅的临时建筑已经超过审批期限且已被拆除,原告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历梅4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承担。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张历梅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认定其他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极少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萨区城管局将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上诉称,涉案房屋为临时建筑,均已过使用期限,应停止使用,被上诉人明知而仍继续使用,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四、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五、处理案件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历梅所建房屋虽系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但该房屋的建筑材料等来源合法,属当事人合法权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其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张历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因本案涉案房屋均为临时建筑,且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上诉人张历梅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而继续使用该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未对张历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于2010年5月8日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其强拆行为亦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及生活必需品的折旧程度、生活实际、双方的过错情况、公平原则等综合考虑,对于上诉人张历梅主张的房屋建筑材料损失,酌情判令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进行赔偿,对于生活必需品损失,酌情判令赔偿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上诉人张历梅未提交证据证实生产经营必需品的损失,且其主张的违约金、租金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违约金、租金损失均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历梅、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系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裁判的行政一审案件引发的上诉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历梅负担50元,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审人:袁力民201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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