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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蔡江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蔡江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胜,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蔡江通。原告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江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江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建安芯智能港工程项目,与原告口头商定混凝土供货协议,并约定供货中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至今尚欠19万元货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久拖不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万元,违约金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江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承建安芯智能港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之前壹拾玖万元欠款现承诺如下:2012年12月8号前付伍万元正,2012年12月30号前付壹拾肆万元正。如到时未按以上承诺付清,承担贰万元违约金。承诺人:蔡江通2012年12月4号,身份证号:330******177”。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所欠的混凝土款。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的承诺书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债务人,其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给付的义务。因被告承诺不按约定偿还货款,承担违约金2万元,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江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楚州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同时给付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蔡江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严凤艳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