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五莲村四联蟹钳山**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姚某在嵊州市北漳镇东林村横街18号其女友家中,趁女友及其家人外出干活之际,进入女友父亲王某的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9300元。2、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珠溪村1011号其表哥孙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3、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五莲村招村王山头91号其表姨妈朱某家,趁无人之际,窃得银元1块,销赃得款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孙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从嵊州市鹿山街道黄氏寄售商行调取寄售登记信息表复印件2张及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5)1-85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给被害人王银苗人民币九千三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武忠人民币七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朱燕敏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