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昌文与四川省天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文,四川省天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昌文,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天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蒋曾实,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昌文与被告四川省天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堂连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天源堂连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堂连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文诉称,2001年6月至11月,天源堂连锁公司向刘昌文收购虫草、贝母等中药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经口头商定价格后,刘昌文将货物向天源堂连锁公司交付,天源堂连锁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刘昌文出具入库单,天源堂连锁公司除了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410439元货款未向刘昌文支付,2002年起至今,刘昌文多次向天源堂连锁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邹红催要货款,但因天源堂连锁公司关闭门店人去楼空,刘昌文未收到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源堂连锁公司向刘昌文支付410439元货款并支付从2001年12月1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0000元(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天源堂连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刘昌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昌文身份证复印件、天源堂连锁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入库单》15张,用以证明天源堂连锁公司收到了刘昌文交付410439元的中药材,天源堂连锁公司进行签章和库管员杨秀香进行签字;3、《询问证人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天源堂连锁公司的总经理邹红涉及刑事案件,杨秀香是天源堂连锁公司的库管员,杨秀香负责收中药材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03)成刑终字86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天源堂连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均涉嫌刑事犯罪,刘昌文无法向天源堂连锁公司收取货款,总经理邹红已经服刑,法定代表人蒋曾实在逃,天源堂连锁公司关门停业,刘昌文无法主张权利;5、天源堂连锁公司总经理邹红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昌文一直向天源堂连锁公司主张权利,天源堂连锁公司同意向刘昌文付款的事实。被告天源堂连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刘昌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杨秀香的《询问证人记录》原件,与原告刘昌文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而天源堂连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刘昌文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昌文向天源堂连锁公司提供虫草、贝母等药材,天源堂连锁公司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杨秀香开具入库单。具体明细为开票日期2001年1月至11月期间15笔供货,开票未付金额合计410439元。天源堂连锁公司的杨秀香在填单栏签名。邹红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1年天源堂连锁各门店在刘昌文收购虫草、川贝等,因邹红服刑没有付完货款,刘昌文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找邹红付款,也出示过公司库管员杨秀香入库单和签字,作为股东邹红同意将天源堂连锁各门店在医保局销售货款和保证金付给刘昌文。至今天源堂连锁公司尚欠刘昌文货款共计410439元未付。另查明,邹红系天源堂连锁公司股东及总经理。2002年3月20日,邹红因涉嫌偷税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29日,邹红因犯偷税罪、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院认为,刘昌文向天源堂连锁公司提供虫草、贝母等货物,天源堂连锁公司出具入库单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天源堂连锁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刘昌文要求天源堂连锁公司支付货款410439元,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刘昌文与天源堂连锁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已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证据表明对货款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天源堂连锁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天源堂连锁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410439元。因此,刘昌文请求天源堂连锁公司支付货款410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昌文要求天源堂连锁公司支付利息,即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中,最后一次供货为2001年11月22日,刘昌文主张从200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天源堂连锁公司占用刘昌文资金属实,刘昌文主张天源堂连锁公司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天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昌文货款410439元,偿付利息(以4104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8506元,由被告四川省天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刘昌文先行垫付,被告四川省天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昌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