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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宁、靳海婷、李怀涛、姜小莉、李国武、沈旭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宁,靳海婷,李怀涛,姜小莉,李国武,沈旭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斌,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土族,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高茹,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大武口区。被告刘宁,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靳海婷,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怀涛,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姜小莉,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国武,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沈旭岚,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宁、靳海婷、李怀涛、姜小莉、李国武、沈旭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告刘宁、靳海婷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保全标的15万元),原告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自愿以其信用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石大民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成、高茹、被告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海婷、李怀涛、姜小莉、李国武、沈旭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下属朝阳支行与被告刘宁、靳海婷签订了主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怀涛、姜小莉、李国武、沈旭岚签订了附属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执行月息7.5‰,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及约定贷款违约事项等。附属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宁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刘宁陆续归还贷款利息7824.25元(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现该笔贷款利息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154118.1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宁、靳海婷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宁、靳海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18.14元,共计154118.14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并按11.2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4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3、被告李怀涛、姜小莉、李国武、沈旭岚对诉讼请求2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刘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宁、靳海婷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批于2014年5月28日发放贷款15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季结息,利率执行月息7.5‰,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基数罚息,并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宁、靳海婷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李怀涛、姜小莉、李国武、沈旭岚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宁归还原告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7824.25元,其后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18.14元尚未偿还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五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被告刘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与被告李怀涛、李国武签订的保证合同,姜小莉、沈旭岚分别系李怀涛、李国武的妻子,其在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证明姜小莉、沈旭岚系保证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刘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靳海婷、李怀涛、姜小莉、李国武、沈旭岚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被告刘宁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下属朝阳支行与被告刘宁、靳海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执行月息7.5‰,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且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属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怀涛、李国武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姜小莉、沈旭岚分别系被告李怀涛、李国武的妻子,分别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盖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宁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刘宁陆续归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利息7824.25元。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现该笔贷款利息已逾期,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宁、靳海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宁、靳海婷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宁、靳海婷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宁、靳海婷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4118.14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李怀涛、李国武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李怀涛、李国武应当对被告刘宁、靳海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小莉、沈旭岚在保证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姜小莉、沈旭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海婷、李怀涛、姜小莉、李国武、沈旭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宁、靳海婷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宁、靳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18.14元,合计154118.14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宁、靳海婷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李怀涛、李国武对被告刘宁、靳海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被告刘宁、靳海婷、李怀涛、李国武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宁、靳海婷、李怀涛、李国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