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武等五原告与李云亮、呼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张志华,薛东梅,杨天怡,杨天旭,李云亮,呼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杨武,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原告张志华,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薛东梅,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天怡,女,2008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薛东梅,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天旭,男,2012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薛东梅,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军,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亮,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海红,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呼德,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金叶,女,1970年10月10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杨武、张志华、薛东梅、杨天怡、杨天旭与被告李云亮、呼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张志华,杨天怡、杨天旭法定代理人薛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梅、王艳军,被告李云亮委托代理人马海红,被告呼德委托代理人金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李云亮驾驶蒙Dxxx**号小型轿车(乘员杨某某、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沿翁旗G305线由北向南行使至翁旗305线646公里+431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相向驶来的由被告呼德驾驶的蒙DXYY**号小型轿车(乘员扎西)相撞,造成扎西、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8日经翁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呼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杨某某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天怡11554元(19249元×12年÷2人),杨天旭153992元(19249元16年÷2人),合计855,187.00元。被告李云亮驾驶的蒙Dxxx**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呼德驾驶的蒙DXYY**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呼德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亮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我应予赔偿。被告呼德辩称,本次事故中我也受害者,本次事故被告李云亮重大过错而导致,有被告李云亮应承担80%责任,由我承担20%责任。被告李云亮赔偿我的损失中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1月24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李云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出事地点,驶入相向车道,以致造成本次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本次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结婚证一枚,用以证明原告薛东梅与死者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户口簿二份,用以证明杨武于1964年10月11日出生,张志华于1964年8月19日出生,均系死者杨某某父母亲。扬天怡于2008年9月30日出生,系死者杨某某长女,杨天旭于2012年7月6日出生,系死者杨某某长子。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天山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阿鲁科尔沁旗直属机关第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杨天怡、杨天旭在天山镇居住,杨某某生前在天山镇内从事建筑业维持生活来源。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李云亮、呼德为其反驳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2、3号证据证明原告杨武、张志华与死者杨某某系父母关系,原告薛东梅与死者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天怡(2008年9月30日出生)系死者杨某某长女,原告杨天旭(2012年7月6日出生)系死者杨某某长子。4号证据证明原告杨天怡、杨天旭在天山镇内居住,并在镇内幼儿园读书。杨某某生前在天山镇内从事建筑业。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武、张志华与死者杨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与原告薛东梅夫妻关系,与原告杨天怡、杨天旭系父子女关系。2015年1月24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李云亮驾驶蒙Dxxx**号小型轿车(乘员杨某某、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沿翁旗G305线由北向南行使至翁旗305线646公里+431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相向驶来的由被告呼德驾驶的蒙DXYY**号小型轿车(乘员扎西)相撞,造成扎西、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李云亮、呼德、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8日,经翁旗交警部门认定,2015年1月24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李云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出事地点,驶入相向车道,以致造成本次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呼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本次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呼德驾驶的蒙DXYY**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呼德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呼德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被告的责任比列进行划分的同时,结合被告此次事故中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被告李云亮应承担80%的比列,被告呼德应承担20%的比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被扶养人户籍为农村牧区户口,但被扶养人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4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云亮、呼德赔偿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86.00元[杨天怡(19249.00元×12年÷2人)+杨天旭(19249.00元×16年÷2人)],合计人民币855,118.00元,其中被告呼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为110,000.00元;被告李云亮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为596,094.40元(855,118.00元-110,000.00元)×80%。被告呼德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为149,023.60元(855,118.00元-110,000.00元)×2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武、张志华、薛东梅、杨天怡、杨天旭人民币596,094.40元;二、被告呼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武、张志华、薛东梅、杨天怡、杨天旭人民币259,023.60元(110,000.00元+149,0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邮寄送达费280元,合计人民币6450元,由被告李云亮负担5160元、被告呼德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