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丽辉与宋铁山、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辉,宋铁山,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杨站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付丽辉,女,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省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铁山,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号。被告杨站步,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411915-5。法定代表人朱亚鹏,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丽辉与被告宋铁山、被告杨站步、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通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胡兴利,被告杨站步,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铁山及万通公交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07时30分许,被告宋铁山驾驶豫B×××××大型普通客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口时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将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铁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26.53元、营养费2970元(99天×30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误工费18539.4元(159天×116.7元/天)、护理费11170元(111.7元×10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2575.93元。被告宋铁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万通公交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站步辩称,因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我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行车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并确定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其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3月20日没有任何医嘱和用药事项,因此在此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计算。对原告出院后所开的诊断证明因数字改动而有异议,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以及后期检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应出具纳税证明,原告的扣发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数额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7时30分许,被告宋铁山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铁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万通公交公司系豫B×××××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杨站步系实际车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站步支付医疗费9000元。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554.03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营养费990元(10元×99天)、护理费11055.33元(111.67元×99天)、误工费11550.33元(116.67元×99天)、鉴定检查费372.5元。以上共计44492.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用工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商登记、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38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宋铁山驾驶杨站步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其系被告杨站步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站步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宋铁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站步自愿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登记车主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应扣除未用药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医嘱以及费用一日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用工单出具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扣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且其实际收入并未超出纳税额度,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原告及护理人员月平均实际损失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的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达到伤残等级,交通费、打印费没有票据,以及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车辆损失没有评估,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杨站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医疗费额内赔偿原告付丽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514.03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2605.66元;以上共计32605.66元;二、被告杨站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付丽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1514.03元、鉴定检查费372.5元合计11886.5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9000元,被告杨站步还应赔偿2886.5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宋铁山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站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