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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全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林善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林善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朱全兴。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被告林善金。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原告朱全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善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朱全兴的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被告林善金及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朱全兴的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林善金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兴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与被告林善金驾驶的鲁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B×××××号车辆损坏。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5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L×××××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善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时25分许,被告林善金驾驶鲁L×××××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与龙昌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B×××××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善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朱成来。被告林善金驾驶的鲁L×××××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林善金。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18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18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7515元、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系鲁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提供朱成来出具的证明为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林善金无异议,认可原告系鲁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善金赔偿70%。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林善金则主张对交强险不能赔偿部分的60%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善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鲁B×××××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林善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系鲁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对此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鲁B×××××号车辆受损,有权主张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车损,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公司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该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证明原告的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7515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善金主张该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林善金对原告提交的认证结论书有异议,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林善金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林善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7515元、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0215元。因被告林善金驾驶的鲁L×××××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215元,应由被告林善金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林善金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林善金应对原告上述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975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全兴车损2000元;二、被告林善金赔偿原告朱全兴各项损失共计19750.50元;三、驳回原告朱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林善金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