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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北幸福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幸福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敏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20号原告湖北幸福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西路乔营小区。法定代表人徐程程,湖北幸福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幸福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敏军。原告湖北幸福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怡家公司)与被告刘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怡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福怡家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幸福怡家公司进驻海荣·幸福里小区履行物业服务职能,因刘敏军拒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敏军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26.98元和违约金491.13元。原告幸福怡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海荣幸福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宅)》一份;证明幸福怡家公司与刘敏军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证据二:《海荣幸福里临时管理规约》一份;证明刘敏军承诺同意遵守该规约规定。证据三:欠费明细表一张;证明刘敏军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据四:物业管理费用催缴通知单二张;证明幸福怡家公司已向刘敏军催缴物业费。证据五:《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副本)》一份;证明幸福怡家公司2015年每月按1.4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依据。被告刘敏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幸福怡家公司作为甲方与刘敏军作为乙方签订《海荣幸福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宅)》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2011年1月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其聘用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为海荣·幸福里小区提供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公用绿地日常养护、清洁公共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每平方米1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依照襄阳市物价局规定的物业收费标准执行,襄阳市物价局物业收费标准调整,物业公司物业收费价格标准随之调整);乙方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开始计付物业服务费;乙方若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幸福怡家公司为幸福里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刘敏军作为该小区8栋1单元702房业主(房屋面积为98.86平方米)亦缴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因刘敏军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经幸福怡家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樊城区松鹤西路幸福里小区高层带电梯普通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经物价局批准收费标准调整为1.40元/月/㎡。2014年,幸福怡家公司按1.20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2015年,幸福怡家公司将物业服务费调整至1.40元/月/㎡。本院认为:幸福怡家公司与刘敏军签订《海荣幸福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幸福怡家公司负有为该小区提供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清洁公共环境卫生等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享有向接受该服务的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刘敏军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幸福怡家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刘敏军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已9个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幸福里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物价局批准,收费标准调整为1.40元/月/㎡,幸福怡家公司2014年和2015年分别按1.20元/月/㎡和1.40元/月/㎡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未超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刘敏军欠缴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其中2014年欠缴6个月,物业服务费为1.2元/㎡×98.86㎡×6个月=711.79元,2015年欠缴3个月物业服务费为1.4元/㎡×98.86㎡×3个月=415.21元,共计欠缴物业费711.79元+415.21元=1127元,故幸福怡家公司要求刘敏军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112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刘敏军因其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向幸福怡家公司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该违约金共计为491.13元。因刘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要求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故幸福怡家公司要求刘敏军支付违约金49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幸福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26.98元。二、被告刘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幸福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9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