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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山陆与郭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陆,郭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296号原告黄山陆,男,46岁。被告郭培(曾用名:郭奎元),男,27岁。原告黄山陆诉被告郭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陆、被告郭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陆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郭培以搞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郭培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培辩称:1、我跟原告不发生直接的经济关系。2、原告说的7万元借款是事实,其中5万元是先拿的,已经归还,后来2万元,我送到景湖名仕楼底归还原告20300元。第一次要5万元条子时,原告说条子被茶叶水泡掉了,第二次要2万元条子原告说条子没带,原告讲回家后自行销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培曾向原告黄山陆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二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黄六爷现金五万元正,据:郭培,2012年11月15日”、“欠条,今欠到黄六爷现金贰万元整(20000),据:郭培,2013年1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培提出已归还原告黄山陆两笔借款,但其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且原告黄山陆当庭予以否,故对被告郭培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但其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山陆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