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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宏伟与被上诉人昝淑霞、常景玉、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伟,昝淑霞,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常景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伟,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昝淑霞,女,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爱勤、高磊(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景玉,男,汉族,1955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李宏伟因与被上诉人昝淑霞、常景玉、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宏伟,被上诉人常景玉,被上诉人昝淑霞、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爱勤、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显明股东常景玉与被告昝淑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昝淑霞退还收购原告的股权(壹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03年原国有企业郑州市服务总公司改制成立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6日,原告出资5000元,占被告天河公司总股本(528万元)的0.09%。被告天河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0096号的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日,被告常景玉出资5000元,占被告天河公司总股本(528万元)的0.09%。被告天河公司向被告常景玉签发了编号为0085号的出资证明书,并将被告常景玉记载于股东名册。2007年7月4日,被告常景玉作为受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汇总》一份,显示原告等十九名股东将各自持有的出资额均为5000元的被告天河公司股份委托给被告常景玉。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常景玉系代持原告股份的显明股东,原告为隐名股东。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天河公司提交由其签名确认的《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一份,该申请书主要载明:原告自愿同意将持有被告天河公司0.0947%的股权共5000元的出资额,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董事会。2009年8月25日,被告天河公司审核通过的退款明细表显示:退款人单位天河公司大同宾馆,退款人姓名李宏伟,项目股金,金额5000元,备注2009年8月25日付款。同日,原告领取其持有股权的转让金5000元并在被告天河公司员工股金申请转让表上签名、捺指印。2010年8月19日,被告常景玉(作为转让方)与被告昝淑霞(作为受让方)签订《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常景玉同意将持有被告天河公司0.0947%的股权共5000元出资额,以5000元转让给被告昝淑霞,被告昝淑霞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0年8月19日完成。2010年9月16日,被告天河公司向被告昝淑霞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被告昝淑霞购买被告天河公司股权10000元整。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请。审理中,原告李宏伟提供的2010年8月19日经被告天河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需经董事会同意,董事会不同意转让,由董事会收购并决定分配。”被告昝淑霞、天河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被告天河公司股东名册显示:总出资额为528万元;被告昝淑霞出资额43.5万元,出资比例8.24%;被告常景玉出资0.5万元,出资比例0.09%;原告出资0.5万元,出资比例为0.09%,备注“2009年8月转让股权0.5万元”。被告昝淑霞、天河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被告天河公司股东名册显示:总出资额为528万元;被告昝淑霞出资额44.5万元,出资比例8.43%;被告常景玉出资额0.5万元,出资比例为0.09%。该股东名册中无原告的相关记录。原审认为:原告诉称2009年其向被告天河公司提出退股申请,并于2009年8月25日以原价到被告天河公司财务处办理了退股手续,被告天河公司对此无异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退股行为已经实际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退股后,被告天河公司将原告退回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被告天河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因此而发生变化,原告的退股行为实际为被告天河公司先代其他股东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方式之一。原告的退股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原告退股完成后,原告的名字已经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因而原告已经不再是被告天河公司的股东,原告退回的股份暂时归入被告天河公司。鉴于原告退回的股份仍登记在被告常景玉名下,故被告常景玉与被告昝淑霞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系被告天河公司与被告昝淑霞之间的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行为时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昝淑霞退还股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宏伟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公司收购股权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股权转让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昝淑霞、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常景玉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伟申请办理退股手续后,李宏伟已不再是被上诉人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退出股份的处理已经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李宏伟无权主张被上诉人常景玉与被上诉人昝淑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