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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与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保税区海滨十三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庄司洋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天津宾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宾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法定代理人畅迎梅(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佰光,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春、杨芳亭、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借用其亲属尚相旭已成年的身份证入职,然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非法用工等属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被告系岳联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滨海新区仲裁委应追加而未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程序错误。被告主张的残疾用具配置费用属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仲裁委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残疾用具配置费用证据不足且属于越权裁决。滨海新区仲裁委员会并未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依法审查。综上,仲裁委作为裁决机构应秉持公证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决。本案中,仲裁委确肆意纵容被告的欺诈行为,为所欲为,任意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金及残疾用具配置费用。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二、劳务合作协议一份。是原告与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作为原告公司的聘用员工等等,均由岳联公司提供相关的服务,即派遣相关的工作人员,且根据该协议第四、五条等相关内容也可以证实本案被告发生的时间是在7月11日,该时间是原告与沧州岳联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间,即在该期间原告所有的用工等等均由岳联公司派遣,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作为岳联公司有义务为其派遣的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进行赔偿等相关事宜,依据该协议,原告可以证明被告与沧州岳联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在仲裁环节中,被告将我方作为被申请人也是错误的,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应该由岳联公司承担。证据三、原告向沧州岳联公司付款的记账凭证2张,沧州岳联公司收到原告劳务费的发票1张。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向沧州岳联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并且缴纳了相关的费税。证据四、尚相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经过岳联公司招用入职后,被岳联公司送至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入职时持有的身份证,就是尚相旭的身份证,从许××的面容来看,其与尚相旭的外貌特征及其相近,被告冒用尚相旭的身份证欺骗来到我司工作,许××的身份证中可以看出其已经达到成年,不存在非法用工的问题。证据五、指纹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施行的是面部识别机进行打卡,从2014年7月8日一直致7月11日,在车间工作且在公司进行打卡的是尚相旭,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许××,原告通过该面部识别打卡系统整理了该指纹考勤记录,也可以证明被告冒用亲属身份证欺骗原告的事实。证据六、考勤及派遣费用表。证明7月份派遣的人员是畅智峰和尚相旭,尚相旭就是发生事故后,相关部门进行身份核实时,尚相旭才自称其交许××,通过该劳务派遣的人员明细也可以证明尚相旭或者说许××确实是岳联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人员。证据七、借款单三张、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代替岳联公司向被告垫付医疗费19262.36元。被告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公司所称的案外人岳联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仲裁不予追加是正确的,希望贵院维持仲裁的裁决结果。被告主张的所有费用都属于合理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病案等材料,证明被告许××的住院受伤情况。证据二、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工伤伤残证。证明被告的工伤伤残登记为5级。证据三、交通费、医疗费票据和住宿费收据。证明被告因为受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四、许××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受伤时未满16周岁,原告系非法用工,且从该身份证复印件中可以看出许××与尚相旭的相貌存在差异。证据五、低保证明。证明被告家中系低保户,由于被告受伤给被告家中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证据六、证明。证明许××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本等材料已经被岳联公司的人带走,且该份证明上有原告公司人员郭安江的签字。证据七、收据。证明许××是通过路边中介进入到原告处工作,并不是原告陈述的与岳联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冲压机操作工,同年7月11日9时,被告不幸被冲压机压伤,致使左手毁损伤,行截肢手术后,左腕关节以上缺失。初期治疗费用由原告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用9587.46元由被告家属垫付,后经行政部门督促原告全额支付了该笔费用,有关费用票据原件亦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8月14日,经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伤残五级。另查,被告因伤残赔偿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医疗费95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0元、生活费6611元、护理费2840元、交通费5817.1元、住宿费5150元、一次性赔偿金408960元;2.支付30万元假肢费用。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49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807.1元、护理费1200元、一次性赔偿金408960元,合计421332.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残疾用具配置费用256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它请求事项。对于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呈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被告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再查,被告出生年月系1998年8月29日,截至其入职原告处工作时未满16周岁,属于规定的童工。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主张的残疾用具配置费用相关事宜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适用国产普及型前臂机电假肢,使用周期4年,更换次数13次,总计金额为208000元,维修费用为20800元。另,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虽以他人名义在原告处工作,然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是被告本人,且原告未尽到审查的义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由于被告本人工作受伤时未满16周岁,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原告属非法用工。原告抗辩称与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被告系案外人派遣至原告处,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承担,并且申请追加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只是提供劳务人员的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派遣协议,并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也是该案外人的劳务人员;其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系在路边临时被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称是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赵栋介绍被告去原告处工作,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栋与案外人的关系,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入院通知表中显示被告入院的联系人是赵栋,与被告的关系是同事,该情况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与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协议,被告系童工,不是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应适用派遣规定,原告是被告的真正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即使被告系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那么原告与案外人沧州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只对原告与案外人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追加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在赔偿后另行诉讼解决其与案外人之间就赔偿所约定的事宜。综上,原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系实际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仲裁对被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并未支持,本院对此不予干涉。本次诉讼中被告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的,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一次性赔偿金原告应当赔偿,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和范围确定,并由童工所在单位支付。因此,被告的生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数额原、被告对仲裁支持数额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仲裁数额支持被告。关于被告主张的残疾用具配置费用,被告认可仲裁的计算标准,原告不认可,且原告认为该笔费用系未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本院认为,虽然未经劳动能力委员会认定,但是被告现系未成年人,正处在上学关键时期,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伤情严重并截肢,对其未来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较大影响,根据公民的基本要求,截肢者需要安装假肢,因此对于被告请求安装假肢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费用数额,鉴定结果是228800元,该费用未超出按规定应给付的数额,且被告对鉴定结果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经鉴定维修费用是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时一并要考虑的事项,因此是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生活费49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817.1元、一次性赔偿金408960元,合计420132.1元。二、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残疾用具配置费用228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980元,合计985元,由原告天津贝鲁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