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新与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伦大街2030号。法定代表人:柴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军,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监察。委托代理人:李铁红,沈阳铁路局土地管理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新因与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3)辽铁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放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英伟,代理审判员刘永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法院依据上诉人李新所留的联系电话与通讯地址均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公告送达期间,上诉人李新主动联系法院并同意按公告日期参加庭审。在此期间,本案原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刘永辉因工作变动,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由代理审判员罗大志参加合议庭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富开宇,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有调解意愿,并于2015年1月27日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因在调解过程中针对本案争议的房屋面积与赔偿标准无法统一,故请求在法院主持下,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铁路用地上上诉人李新自建房屋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自愿对此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并以此鉴定结果作为确定双方调解协议书的赔偿协商依据。赔偿标准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文件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以及沈阳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会议纪要内容为准。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先行垫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此份协议,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确定了鉴定机构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司法鉴定。测算单位赤峰市维衡房地产测绘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鉴定结果书。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结果书,并依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争议较大,无法形成最终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放弃调解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放弃调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同日,法院向上诉人李新询问其最后意见,其也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调解。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与被告李新签订了《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筑物)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铁路京通线赤峰站(区间)自456+50公里起至456公里116公尺止,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大街,面积9570平方米的场院(原赤峰铁路砖厂)租给乙方使用;年租赁费为人民币11484.00元;在使用时,乙方保证不随意扩大占地范围,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准转让、改变用途,违反者由乙方承担责任;当铁路建设需要时,甲方应于使用前一个月,发书面通知,乙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拆除建筑物,土地无偿交还铁路;租赁期限12年,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新以土地费的形式向原告交纳了4年的租赁费共计4593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新违反了该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搭建了临时房屋、仓库。因铁路发展建设需要,2010年,沈阳铁路局以沈铁房管发(2010)132号、133号、134号等三个文件的形式,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提出占用铁路用地的请示。2010年9月13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铁运函(2010)1174号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沈阳铁路局利用大连北站等铁路用地建设职工住房的批复,批复中载明,同意利用原赤峰铁路砖厂的铁路用地建设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方案。因此,原告根据2008年12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筑物)协议书》中第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李新拆除所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将该场院收回,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李新发出了铁路土地收回通知书。被告李新接收了该通知书并签名捺印。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新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筑物)协议书》,被告李新迁出所占用的场院土地,并给付租赁费用(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迁出土地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与被告李新于2008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筑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应遵循合同之约定。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当铁路建设需要时,甲方应于使用前一个月,发书面通知,乙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拆除建筑物,土地无偿返还铁路,如不按时交还,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于铁路职工经济适用建设住房需要,原告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根据合同约定有权终止该协议,收回铁路用地。至此,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李新拆除建筑物,土地无偿归还原告,被告李新的签收行为证明其已经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至此解除,原告不构成违约。被告李新提出的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使用时,乙方保证不随意扩大占地范围,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准转让、改变用途,违反者由乙方承担责任”,被告李新违反合同约定,修建了房屋、仓库,且没有房产证、建筑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属非法建筑。因此,被告李新在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清除租用铁路用地上的建筑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要求与被告李新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筑物)协议书》,被告李新迁出所占用的场院土地,并限期清除在铁路用地内建筑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铁路建设需要,原告通辽铁路土管理分局于2012年12月25日口头通知不再履行该协议,并于2013年5月30日以通知书形式向被告李新进行了告知,至此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其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与被告李新于2008年12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筑物)协议书》。二、被告李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所租赁场院的建筑物及设施,将面积9570平方米的场院归还给原告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三、驳回原告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上诉人李新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结果,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新与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管理分局签订的协议是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二、本案争议的建筑物,在诉讼前双方曾进行协商,被上诉人曾许诺补偿300万元,故该事实证明双方存在民事补偿关系。三、由于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建筑物无偿拆迁,显失公平。四、本合同未到履行期限,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提前解除合同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补偿。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定于2014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当时患病住院,家属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书》(附医院诊断书),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于庭审当日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李新于庭审过程中提出补充的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争议的租赁场院中上诉人李新自建的建筑物不属于永久性建筑物,未违反双方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筑物)协议书》的约定,故上诉人李新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未提出要求上诉人李新自行拆除建筑物及设施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铁道部下发的铁运函(2010)1174号文件的批复内容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因为该文件未得到本案土地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该文件未执行,原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审查,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李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上诉人李新自签订合同后只缴纳了一年的租赁费用,却无偿使用六年之久。二、上诉人李新违反合同约定在租赁土地上自建二层住宅楼,建设仓库对外出租获利。三、双方合同中约定明确,当铁路建设需要用地时,上诉人李新须无偿拆除地上一切建筑物,且其修筑的建筑物为非法建筑,已经被赤峰市红山区政府规划部门予以处罚。因此其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四、原审期间,上诉人李新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依法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上诉人李新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因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系公告送达,故本院允许上诉人李新当庭举示证据。上诉人李新举证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红政发(2012)108号文件,以此证明上诉人李新应依据此文件规定获得赤峰市红山区政府的拆迁补偿。上诉人李新举证二,沈阳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2014年4月13日的会议纪要。称该会议纪要中明确认可上诉人李新自建的房屋和库房应该按照赤峰市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发(2012)108号文件予以补偿。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对此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此两份文件与本案争议无关。且此证据上诉人李新未在一审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李新举证三,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办事处房源手册原件。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由赤峰市红山区政府依法征收,该土地已经于2012年由铁路工业用地变更为商品房建设用地,因商业开发拆迁,必须给予上诉人李新自建的房屋搬迁补偿款。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对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李新举证四,赤峰市医院检查报告单两页,取证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取证地点赤峰市医院。以此证明2014年7月10日至7月21日上诉人李新因心脏病住院治疗,无法参加一审庭审。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认为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李新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红政发(2012)108号文件,其所约束的是处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政策。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此文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当事人主体,法律关系均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新举证二,沈阳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2014年4月13日的会议纪要,此会议纪要中虽明确“铁路砖厂场地内现有个人租用的铁路土地问题,由通辽土地房产管理办公室配合按照地方征收政策予以拆迁。”此会议纪要解决的是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因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通辽土地房产管理办公室”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亦无证据可以证明此机构与本案当事人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新举证三,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办事处房源宣传手册,此证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新举证四,赤峰市医院检查报告单两页,上诉人李新称此证由赤峰市医院取得,但此两份证明均无加盖该医院公章或档案室印章,2014年7月10日的超声检查报告未显示上诉人李新住院号、床号,故此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瑕疵,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李新的证明目的,且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以此理由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李新与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之间因签订《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筑物)协议书》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新于庭审中也表示该协议系其本人所签订,且协议内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确认,故其所主张的该协议是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新称本案争议的建筑物,在诉讼前双方曾进行协商,双方曾达成由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补偿300万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对此事实未予确认,上诉人李新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新提出的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明确,“当铁路建设需要时,甲方应于使用前一个月,发书面通知,乙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拆除建筑物,土地无偿交还铁路。如不按时交付,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上诉人李新于庭审中也明确做出协议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自认,故该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根据原铁道部作出的铁路用地的规划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向上诉人李新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原铁道部下发的铁运函(2010)1174号文件的批复,对于原铁道部管辖范围内的铁路机构具有约束力与执行力,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依据上级主管部门对于铁路用地的需要,提出解除合同,收回铁路自有用地,属于合同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权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权利的主张,与上诉人李新所主张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主体不同。上诉人李新提出该文件未得到本案土地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该文件未予执行的上诉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李新已经签收了通知书,则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李新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故视为其对解除合同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上诉人李新接收到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李新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的义务。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新提出的因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建筑物无偿拆迁,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解除合同后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条款,本案中除在法院主持下对于上诉人李新自建的房屋及仓库面积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书外,上诉人李新未能提出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标准与法律依据等相关证据,法院在双方未有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不能径行判决确认。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新始终坚持要求由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按照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给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上诉请求,经济损失与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法律依据、给付主体及计算标准均不相同,且双方协议书中对此未予以约定,故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曾同意就其经济损失部分进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调解部分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李新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新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定于2014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当时患病住院,家属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书》(附医院诊断书),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于庭审当日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期间,第一次开庭审理定于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李新于2013年11月28日签收了开庭传票但未参加庭审。第二次开庭日期定于2014年7月15日,系开庭宣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向上诉人李新送达传票时,其拒绝签收,原审法院当场拍照留置送达。照片显示上诉人李新本人在留置送达现场。上诉人李新若因本人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原审卷宗中未附有其家属向法院递交的延期审理申请书,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李新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未经法庭许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宣判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新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新提出的本案争议铁路出租场院内其自建的房屋不属于永久性建筑物,未违反双方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筑物)协议书》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因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依法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本案审理的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合同中对于界定“永久性建筑物”的约定不明确,且此条款属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李新所自建的建筑物是否属于永久性建筑物不是影响本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上诉人李新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新提出的本案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在原审起诉状中未提出要求其自行拆除建筑物及设施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在原审起诉状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条约定的解除条款提出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李新迁出租赁的场院返还所占土地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李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在接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拆除建筑物,土地无偿返还铁路。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判令上诉人李新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超出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新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故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的情形约定十分明确,当铁路主管部门对于铁路自有用地进行整体规划时,出租方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承租人李新提出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承租人李新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接受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告解除。故该合同解除条件成立,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新提出在租赁场院内其自建的建筑物应按照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给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上诉请求,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给付主体与给付标准均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其所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按照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文件对其予以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新负担。本案公告费用300元,由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负担。本案鉴定费用11438.5384元,由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放审 判 员 曹英伟代理 审 判员 罗大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