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沈氏门窗有限公司、沈小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嘉兴沈氏门窗有限公司,沈小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二环北路3138-3。法定代表人:潘展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行云,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沈氏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超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小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巧明,浙江省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坤。委托代理人:杨巧明,浙江省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禾公司)与上诉人嘉兴沈氏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沈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吉禾公司与原海盐百步铝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海盐百步厂)素有玻璃买卖业务,吉禾公司向海盐百步厂供应玻璃,共计供应玻璃价值711627.14元、架子款90900元。海盐百步厂注销后,吉禾公司向沈氏公司供应玻璃,共计供应玻璃价值309317元、架子款13200元(2012年4月11日沈氏公司欠吉禾公司架子款23600元,2012年5月26日沈氏公司退回吉禾公司张家港小架5只、杠4根,折合价款10400元,应予扣除)。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吉禾公司向海盐百步厂、沈氏公司共计供应玻璃价值1020944.14元、架子款104100元。海盐百步厂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形式已支付吉禾公司货款85万元,沈氏公司已支付吉禾公司货款共计10万元(2012年5月21日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展辉领款5万元,2012年7月12日通过转帐支票方式给付5万元);沈氏公司尚欠吉禾公司玻璃款、架子款共计175044.1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海盐百步厂于2004年5月24日成立,沈小坤系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海盐百步厂于2011年6月23日注销。沈小坤于2011年9月20日成立了沈氏公司,沈小坤系沈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吉禾公司与沈氏公司的玻璃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吉禾公司先向海盐百步厂供应玻璃,后继续向沈氏公司供应玻璃,其玻璃买卖业务具有连续性,沈小坤作为海盐百步厂业主和沈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陆续付款;其次,沈小坤、沈氏公司言明,付款应按照先付前帐原则,只要没有特别注明是沈氏公司付款,都是海盐百步厂付款,海盐百步厂多出来的付款属沈氏公司付款,沈小坤、沈氏公司对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再次,吉禾公司就海盐百步厂所欠货款已起诉沈小坤,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沈小坤(海盐百步厂)已多付货款,并判决驳回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主要争议为沈氏公司欠吉禾公司的剩余货款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确定沈氏公司欠款为309317元+13200元-(95万元-711627.14元-90900元)=175044.14元;对吉禾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货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氏公司提出架子是包装物,并不是货款,本案争议标的物是玻璃,架子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吉禾公司应另案起诉,因架子是玻璃货物的包装物,双方在送货单、欠架对账单中已载明架子数量及价款,沈氏公司理应返还架子或支付相应价款,架子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沈氏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沈氏公司提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请求依法驳回吉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吉禾公司与沈氏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未约定货款付款时间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吉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可自吉禾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5月21日起算,以175044.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沈小坤提出,吉禾公司再次起诉沈小坤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吉禾公司对沈小坤的诉请,因本案中吉禾公司主张沈小坤为沈氏公司剩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沈小坤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海盐百步厂系4张共计313950元空头支票出票人,沈小坤系海盐百步厂业主,故吉禾公司主张沈小坤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沈小坤对沈氏公司所欠剩余货款无付款义务,吉禾公司主张沈小坤为沈氏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沈氏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5044.1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75044.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2元,由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42元,嘉兴沈氏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吉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是错误的。1、2011年7月26日吉禾公司与沈小坤对帐,海盐百步厂欠款245933.50元,沈小坤称以支票支付了24万元,但不能提供银行兑现凭据,后又改口称以现金支付,也不能提供银行付款单据,其仅承认欠款5933.50元,却在此后开出支票和承兑计41万元,完全不符合常理;2、2012年5月21日潘展辉出具的5万元领款凭证就是领到7月12日的5万元支票,原审将辅助凭证错认为付款;3、原审采信不明身份人员沈建军出具的退架单,扣除吉禾公司10400元架子款没有依据;4、货物交付日是法定付款日,利息应按交货次日起算,吉禾公司请求按出具支票日起算,已作了很大让步;5、即使按原审确认的175044.14元计算,原判对诉讼费的分担金额也是错误的,沈氏公司应负担3800.88元而不是2840元,吉禾公司应负担4635.78元而不是6442元。二、原审滥用无涉判决是错误的。1、吉禾公司在原审法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239号案件中提交对帐单及送货单,是为了确认沈小坤开具313950元支票承担代付款责任的出票原因提供佐证,而非用于解决买卖纠纷的证据;2、原审关于吉禾公司依据313950元空头支票主张沈小坤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与吉禾公司关于(2013)嘉秀商初字第239号案件无论就诉讼事实、法定主体、法律责任等均与本案无涉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小坤、沈氏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75444.14元,并按银行基准年利率6.15%的1.5倍,赔偿吉禾公司自支票开具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另定。沈氏公司、沈小坤答辩并上诉称:一、关于玻璃款,吉禾公司与海盐百步厂和沈氏公司共发生交易1020944.14元,后海盐百步厂支付吉禾公司85万元,沈氏公司支付10万元,尚欠吉禾公司70944.14元,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架子款,原审依据与本案无涉的(2013)嘉秀商初字第239号案件的认定是错误的,忽视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在该案的一审、二审、再审中,吉禾公司均自认架子款为24100元,无法作出90900元的认定。在2011年7月26日的欠架对帐单中,5月份的合计数额与6月份的上月结欠数额相吻合,说明这是连续计算而非两份独立的对帐单;原审认定沈氏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9日、2月2日、4月11日的退架单与本案无关,是在同一案件中适用了不同的认证标准。再者,架子是合同标的物玻璃的包装物,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退架情况看,架子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那么沈氏公司的义务是返还,只有在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才按约定价格赔偿,原审将架子款混同于货款也是错误的。三、关于利息损失,沈氏公司一再表示愿意支付玻璃余款70944.14元,但吉禾公司无理缠诉导致一直未能支付,原审却将责任强加于沈氏公司,判令沈氏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是错误的;且原审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对吉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却又判决沈氏公司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氏公司支付货款70944.14元,退还架子或赔偿架子灭失款(按实际计算)。吉禾公司答辩称:(2013)嘉秀商初字第239号案件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价格认定架子款90900元是正确的;玻璃是货物,架子也是货物,原审判决支付架子款也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禾公司与海盐百步厂、沈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先后共发生玻璃交易1020944.14元没有异议,也均认同先结前帐的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沈氏公司尚欠吉禾公司玻璃款和架子款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吉禾公司曾就其与沈小坤(海盐百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追索货款的诉讼,原审法院也作出了(2013)嘉秀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并历经二审维持原判和驳回再审申请,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海盐百步厂已向吉禾公司付款85万元,结欠的架子款为90900元,并据此得出判决结果,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关于玻璃款。吉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对海盐百步厂、沈氏公司的付款金额有异议。涉及海盐百步厂的付款金额,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为85万元;而沈氏公司支付的10万元,有2012年5月21日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展辉出具的5万元领款凭证及2012年7月12日沈氏公司开具给吉禾公司的5万元支票予以证明,吉禾公司认为该两笔付款实为同一笔缺乏依据,且吉禾公司在收到支票前近两个月先行向沈氏公司出具领款凭证,也不符合情理。故原审关于海盐百步厂、沈氏公司已向吉禾公司付款合计95万元,尚欠吉禾公司玻璃款70944.14元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架子款。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海盐百步厂结欠吉禾公司架子款90900元,该金额中包括2011年7月26日的欠架对帐单84500元及2012年2月3日架子款3200元、2月16日架子款3200元,即该金额结算至2012年2月16日,故对沈氏公司提供的在此之前的2012年1月19日、2月2日退架单不予采纳,而之后的4月11日退架单签收人身份不明,也无法予以认定。该金额加上4月11日新发生的架子款23600元,扣除5月26日由潘展辉签收的退架单10400元,原审由此认定沈氏公司尚欠吉禾公司架子款104100元也是正确的。架子虽是玻璃的包装物,但双方就欠架情况进行了对帐,对帐单上列明了价款,可视为双方同意以货款方式进行结算,且上述生效判决也将结欠的架子以价款方式予以确认,故原审判令沈氏公司直接支付吉禾公司架子款并无不当。双方发生诉讼并不影响沈氏公司将其认可部分的欠款支付给吉禾公司,沈氏公司认为吉禾公司无理缠诉导致其未能付款,故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吉禾公司在交付货物后随时有权主张,沈氏公司未能付款,应自吉禾公司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审判令沈氏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吉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沈小坤与吉禾公司、沈氏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吉禾公司要求沈小坤对沈氏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至于沈小坤开具空头支票是否应承担票据法上的相关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吉禾公司提出的原审诉讼费用分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8188元,由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06元,嘉兴沈氏门窗有限公司、沈小坤负担2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