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栗建海与被告陈飞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建海,陈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栗建海。被告陈飞飞。原告栗建海与被告陈飞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张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建海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据。2013年因我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说到年底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飞飞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陈飞飞借原告栗建海10000元。后经原告栗建海催要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陈飞飞于2012年2月1日所写今借到现金10000元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飞飞借原告栗建海1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被告陈飞飞理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建海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飞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