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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睿与张金花、何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睿,张金花,何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杨睿,男,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曹正清,男,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金花,女,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何锐,男,汉族,现住胶州市。原告杨睿与被告张金花、何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清、被告何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睿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金花、何锐于2014年12月16���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胶州市某某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之后,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金花、何锐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花未答辩。被告何锐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何锐、被告张金花与原告真实签订的,该怎么弄就怎么弄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杨睿与被告张金花、何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张金花、何锐所有的坐落于胶州市某某小区(住宅,建筑面积为90.63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为57.37平方米)的房产,交易价格为344394元,定金66000元,剩余房款于产权交割完毕后当日付给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在办理解压手续过程中,二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该合同书下方载明:“已收到定金66000元整,陆万陆仟元整,张金花、何锐,2014.12.16”。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定金66000元。另查明,合同中所约定的位于胶州市某某的房屋、胶州市某某的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张金花。被告何锐与被告张金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张金花、何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定金66000元。经质证,被告何锐表示:对《二手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该协议是其与被告张金花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一页上方卖方中的“何锐”是其所签;合同第三页下方关于收到定金66000元的“何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何锐按的,申请对该“何锐”的签字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何锐申请对合同中“何锐”签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其释明限其七日内交纳足额的鉴定费用,并及时配合相关鉴定部门的工作,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予交纳鉴定费。(二)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所买卖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张金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应属于二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何锐表示:均无异议,属实,是其与张金花同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三)原告提交了顺丰快递一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给二被告邮寄了催告函一件,并表示:该信件主要内容为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回复,否则原告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何锐表示:没有收到。经询问,被告何锐表���:其与被告张金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二被告均在场;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66000元。经询问,原告表示:向二被告支付定金的时间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当时就支付了二被告定金66000元。对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被告何锐表示:因为手机丢了,手机卡不是用其本人名字办的,也不能再补,所以开始原告也联系不上何锐,后来何锐与原告也协商过,但也没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其又去了外地,也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何锐又表示:当时是借了原告的钱,还不上;后来其和原告签订了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定金也是其借原告的钱转化成的。对此,被告何锐表示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现原告已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二被告定金66000元,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现因二被告的原因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并由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睿与被告张金花、何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张金花、何锐返还原告杨睿定金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金花、何锐另支付原告杨睿一倍定金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18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张金花、何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