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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予昊与蔡建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吴予昊。委托代理人吴伟青。被告蔡建敏。原告吴予昊诉被告蔡建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予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青、被告蔡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予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16分许,在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81路灯杆处,被告骑电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正常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原告到医院诊治,共发生医疗费811.13元。损坏电动车送修发生修理费8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建敏就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1.13元、修理费800元,共计1611.13元。被告蔡建敏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小区没有其他道路,只能逆向行驶出行。事发时,被告已经将电动车停下来了,原告系从其他车辆后方超车才与被告相撞。从原告车辆外观来看,原告车辆应当是电动摩托车,不能上路行驶。综上,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修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16分许,在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81路灯杆处,被告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方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811.13元。原告将电动自行车送修,支出修理费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蔡建敏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医疗费811.13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对于电动车修理费用,原告已经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被告虽主张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修理费800元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予昊1611.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建敏负担,被告蔡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本院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佳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