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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弋铁山与张三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弋铁山,张三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弋铁山,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张三群(又名张山群),男,1956年3月15日生,系登封市建设局干部。原告弋铁山诉被告张三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告张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亚港特种水泥厂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拉水泥共计118957元,并于200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两项: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189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人根本没有拉过水泥;二、本人不是实际债务人;三、法院应驳回诉状;四、关于欠条:纯属诱骗,又觉得不妥而伪造;五、对该欠条的笔迹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违法。六、综上,原告纯属无理取闹的诬告,因此请求法庭:1、诉讼费用由原告支付;2、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状;3、追究原告的诬告罪。原告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河南省亚港水泥租赁经营协议书,证明亚港水泥厂属原告租赁经营,原告在租赁经营生产中的水泥属原告的自有产品,因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8957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租赁协议无异议;对第二组欠条有异议,是假的,被告写的是欠河南亚港水泥厂的条子,原告无主体资格。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证人景治国证言,证明被告是帮原告销水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人证言系复印件,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由于被告无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我方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但原、被告经证��介绍认识是事实。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言材料,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5日租赁河南省亚港水泥有限公司从事水泥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帮助原告销售水泥,2005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弋铁山水泥厂水泥款壹拾壹万捌千玖佰伍拾柒整。张山群”。2007年元月12日和2007年8月6日,经原告财务科科长王敏手被告分两次付款1万元和5000元。原告曾于2007年12月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本次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具欠条进行鉴定,2015年1月17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的手写“今欠”条上的字迹均系张三群(又名张山群)所写。开庭前,原告对诉请利息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在帮助原告销售水泥期间,于200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即与原告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利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付清欠条中所注明的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条中所欠的水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可从总款中扣除。被告辩称的自己书写的不是欠弋铁山水泥厂水泥款,而是欠亚港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租赁河南省亚港水泥有限公司期间享有对所生产产品的所有权,租赁经营结束后,同样享有因租赁过程中所��生的债权,故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被告此项辩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鉴定报告显示,从检材的提取到鉴定过程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此辩由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三群(又名张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弋铁山水泥款103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弋铁山负担400元,被告张三群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少伟审 判 员  梁新乾人民陪审员  景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