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被告苏煜堃、陈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苏煜堃,陈真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德福,该支行职员。被告苏煜堃,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真兰,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因与被告苏煜堃、陈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煜堃、陈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经协商一致,被告苏煜堃、陈真兰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煜堃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月利率10.25‰,由被告陈真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煜堃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未能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被告陈真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苏煜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应扣除11.75元);3、被告陈真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煜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真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煜堃、陈真兰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70730140014516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苏煜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鸡肉、油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陈真兰对被告苏煜堃向原告所借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中还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苏煜堃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煜堃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苏煜堃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苏煜堃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过利息11.75元,后未能按期归还利息。被告陈真兰也未代被告苏煜堃还过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HT9070730140014516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并由两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名字等内容清楚,而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苏煜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苏煜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10日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而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苏煜堃已有多期利息没有按时偿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苏煜堃提前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利息、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苏煜堃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但应扣除11.7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真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陈真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真兰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苏煜堃追偿。被告苏煜堃、陈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被告苏煜堃、陈真兰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70730140014516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苏煜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但应扣除被告苏煜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的11.75元);三、被告陈真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煜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