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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赖旭与赖思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旭,赖思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旭,男。委托代理人曾秉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赖思恒,男。委托代理人王习儒,四川省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赖旭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秉铎,被诉人赖思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习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赖旭的父亲赖天玉、母亲郭安莲原是通江县大兴乡建国村人,1980年落户到现居住地通江县大兴乡大石桥村3社,并在该社大傍关山(地名)附近修建住房。当时社上将大傍关山一片荒坡指划给赖天玉夫妇作自留山管理时,大傍关山有大兴乡中心小学经营管理的学校茶园地,附近有社上的田地,时任社长赖华成证实1982年社上将大傍关山的林地给原告赖旭家颁发了林权证。1992年大兴乡中心小学将大傍关山学校原管理的学校茶园地返还给通江县大兴乡大石桥村3社,庭审中赖旭称时任书记杨显忠、社长赖华成等将退回社上的学校茶园指划给他家作自留山。1994年4月5日,被告赖思恒家以王秀贤(赖思恒的岳母)名义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并获批准150平方米建设土地后在大傍关山靠原告赖旭家林地东北侧修建房屋,修建房屋时借住在原告赖旭家煮饭。房屋建好后,被告赖思恒家陆续在屋侧修建院坝、渔池,栽种竹木、并开挖土地耕种。2009年6月25日,社上根据原林权证重新填发了林权证,林权证记载原告赖旭家大傍关山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与地边为界;南:与沟心下岩顶边为界;西:与头大田角为界;北:田地边为界。2013年被告赖思恒在屋侧修建了到住宅的水泥公路,后原、被告两家为大傍关山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2014年4月1日经乡、村、社调解,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反悔。原告赖旭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2014年9月3日本院邀请原时任干部杨显忠、赖华成、成元亨、叶子卫与现任该村支部书记叶大勇、村委会主任王本才到原、被告争议林地现场,根据原告赖旭家的林权证,由原时任干部赖华成、成元亨对原告赖旭家林权证载明的大傍关山林地四至界限进行现场指认。指认时原、被告对原告赖旭林权证载明的大傍关山林地的南、西界限无异议。原告赖旭对赖华成指认的林权证载明界限东“与地边为界”、北“与田地边为界”及东北角的林地界限的现场位置和成元亨现场指认的原学校茶园地位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赖思恒对赖华成、成元亨指认的界限无异议。同时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林地至今政府部门未作出处理。原审认为:原告方诉讼被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是根据通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中东“与地边为界”和北“与田地边为界”,称被告家1994年修建房屋时,房屋和屋侧的渔池、开荒的地、栽种的竹木和修路是占用原告家林权证内的林地,主张被告家停止妨害并赔偿损失。被告方辩称修建的房屋、屋侧的渔池、开荒的地、栽种的竹木和修路是占用自家的地和与他人调换的土地、学校退回社上的茶园地,没有占用原告家林权证记载内的林地。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和原时任、现任村社干部到现场,根据原告方的林权证记载的界限,对争议界限进行现场指认,原、被告对时任干部指认的林地的东边、北边和东北边界限发生争议,原、被告的争议应是林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林地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至今政府部门未对原、被告争议林地的权属作出处理。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告不能以侵权之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赖旭的起诉。裁定后,上诉人赖旭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程序不当。上诉人5月25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8月27日才第一次由承办人张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此案。开庭前,张佼法官撇开上诉人,独自在其办公室私自会见了被上诉人赖思恒长达一个多小时。尔后在法庭上,多次大声诉斥上诉人,甚至还对上诉人作出拍打桌子等激烈行为,见上诉人证明充分,便以实地调查为名宣布休庭。在随后的实地调查过程中,张法官偏听偏信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利害关系的赖华成的证言,并作出调查报告,而不注重本村社其他老干部关于事件起因、经过确认的陈述。经上诉人要求,并将自己在法院受到人身侵害的事件反映到市领导后,原审法院改由裴茂森法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而后,原审法院主要以赖华成的证言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处理本案过程中,首先,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审判流程时间规定作出裁决;其次,承办人公开违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办案的相关规定,私自会见被上诉人并先入为主地靠主观臆断作出明显不公正的裁定,审判程序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在集体早在1982年便将本案争议的地界划分给了汇报人一家,并于1992年第一次颁发了《林权证》,确定了四至界限。2009年6月25日,村社换发《林权证》时,再次确认了上诉人一家林地四至。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争议地界无任何权属证明,集体几次确权也没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却趁上诉人家遇变故时擅自在上诉人家的山林建房、开荒、栽种竹木、修路,并将占用的山林私自出租从中获利数年。上诉人多次找其协商未果,所在乡、村、社于2014年4月1日终于将此事调解下去,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却又拒绝履行。起诉到原审法院后,法院承办人先入为主,对事情真相偏听偏信,在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更是“一不做、二不休”,对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林权证书不认可,自主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应是林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找所在乡、县政府有关单位予以确认。国家有权机关已经确权的地界,在原审法院处为何就有了争议,法院定纷争的依据何在?被上诉人无任何权属证明,法院为什么又用“有争议”为其附加权利可能性?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1日达成了协议,说明至少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侵权事实,原审法院为何还认定“有争议”?证人赖华成的证言明显与第一次上诉人代理人取证时不符,原审法院为何置之不理?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在有失公允!三、原审法院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为驳回诉讼的依据。上诉人林地四至地界确定,不存在争议,所在乡政府在原审法院审理终结后,也已表示政府已颁发证书予以确认,不再处理。原审法院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为定案依据,变相排除上诉人已经确定的权利,实为越俎代疱,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严重的侵害。四、原审法院在处理此案的过程中,滥用职权,严重违法乱纪,破坏司法公正。五、10月20日,上诉人带上爷爷到通江法院询问案情进展,在法院大厅,被原审法院司法干警使用手铐并肆意围殴,造成上诉人耳朵、内部出血,身体多处受伤。同行前往的上诉人姑姑贾建华也被法警打伤,造成脸部等多处受伤。在上诉人昏迷期间,辖区派出所虽出警但却未作任何处理。通江县人民法院光天化日之下,视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四条禁令”、“五个严禁”不顾,违反《中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违法乱纪、肆意对上诉人人身加以侵害,这到底是在维护人民利益还是在践踏司法尊严?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原审诉求,符合《民事诉讼书》第119条的规定,实事清楚,于法有据,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裁定驳回,实为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显有失司法公正,甚至滥用职权,违法乱纪,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其他法院继续审理为盼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赖思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旭起诉被上诉人赖思恒在1994年以来,占用其林地修建房屋、鱼池、开荒地、栽种竹木和修路,请求确认其山林权属和被上诉人赖思恒返还山林及收益8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愿撤回请求确认其山林权属的诉求,仅要求被上诉人赖思恒返还山林及收益8万元。上诉人赖旭该主张主要依据的是通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畔。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双方现争议的大傍关山林地,因受当时法律法规、政策尚不完备的影响,至今该争议的部分大傍关山林地政府部门仍未作出处理。上诉人赖旭虽然已经取得由通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且明确载明了四至界畔。但双方争议的界畔尚不明确,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原时任、现任村社干部到现场,根据上诉人赖旭的林权证记载的界限,对争议界限进行现场指认,双方对时任干部指认的林地的东边、北边和东北边界限发生争议,对该部分林地的界畔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林权争议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赖旭可持林权证依法向相关政府部门请求确定其林地的四至界畔。上诉人在诉争林权界畔有争议的情况下提起侵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程序不当,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滥用职权,严重违法乱纪,破坏司法公正的问题,经核实该案一审系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案情复杂,经报告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将合议庭人员进行了变更,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14)通民初字第1822-1号民事裁定书及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该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于上诉人上诉的一审滥用职权,严重违法乱纪,破坏司法公正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向原审纪检监察进行反映。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赖旭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