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任某,莘县招待所职工。被告成某,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年××月××日生女儿成宇宇,因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以致于婚后发现被告天天喝酒的恶习,且经常喝醉,每次喝醉就找茬与我生气,并出手殴打我,结婚数年来,被告曾多次于酒后拿刀恐吓、殴打于我,致使我整日提心吊胆,不敢回家。我脸上至今还有被被告划过的伤痕,有时吓得我半夜带孩子回娘家居��,被告就追我到娘家去,连我生孩子坐月子时,被告还打了我一顿。因此,我母亲连气带吓,一年来精神恍惚,到后来孩子稍大,我怕吓着孩子,我两次给被告跪下,让他不要吓着孩子、别再打我,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我曾多次报警,寻求帮助,但都无济于事,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彻底破裂。我现在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在这样的生活中,尤其是被告酒后恶习不改,家庭暴力成性,我怕连孩子也毁掉。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有一重复户口即张荣梅已由公安机关注销,身份证号码为××。2005年4月原告任某与被告成某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原告任某��其另一户口即张荣梅与被告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婚生女孩成宇宇,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其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称其二人关系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离婚理由。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应从多方面为该桩婚姻慎重考虑,多思对方之长,多虑自己之不足,双方应心平气和的进行沟通、消除误会。因此,草率离婚是不妥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