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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岑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72号原告:岑某。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原告岑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诉称:1989年间,原、被告在贵州省弹棉花时认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滥赌、嗜酒,且性格偏激、举止粗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多次动手打伤原告。1999年间,原告借机逃离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8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生育儿子汪某乙的事实;3、永嘉县碧莲镇大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汪某乙的事实;4、本院(2014)温永碧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汪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间相互认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间相互认识,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2014年8月2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无意挽回婚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岑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