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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执外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森仔、全权与何进福、黄丽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森仔,全权,何进福,黄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外异字第1号异议人陈森仔,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彭文忠,男,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全权,男,194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全红,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全君,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何进福,男,193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黄丽英,女,193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权与被执行人何进福、黄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陈森仔于2014年12月22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森仔称,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裁定书,因全权与何进福、黄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查封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房(房产证号19××36)一套,但该房屋于1999年6月10日已转让给异议人,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遂法执(1999)第974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遂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异议人,因此该房屋的所有人不是何进福的,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房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权与被执行人何进福、黄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9日以(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何进福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房(县政府)(产权证号19××36)的房屋一套。案外人陈森仔以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撤销(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另查明,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房(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至今仍登记在何进福名下。本院认为,何进福、黄丽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何进福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房(县政府)(产权证号19××36)的房屋一套的执行措施合理合法。异议人陈森仔向本院提供购房协议书、遂溪县工商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遂溪县人民法院(1999)遂法执字第97476-1号民事裁定书、何进福房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认为涉案房屋被执行人何进福已于1999年6月10日转让给异议人,房屋所有权应属异议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异议人的主张所涉房屋确权的民事实体权利问题,执行程序中不应作实质审查。根据对案外人异议应进行形式审查的规则,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何进福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房(县政府)(产权证号19××36)的房屋一套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陈森仔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主张的房屋权属的实体问题,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森仔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燕青审判员  文斯媛审判员  曹兴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