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韬与屈起朋,深圳市永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韬,屈起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陈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民,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白云,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起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为117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粤BN94**小型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的真正借款人是陈帅元,自己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借款后,陈帅元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205550元、利息2012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抵押车辆应由法院依法处理后,冲抵借款本息本案事实一、借款数额:65万元。二、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三、借款方式:银行转账65万元。四、双方有无签订合同: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五、借款利息:月利率1.8%。六、违约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0.3%/日收取违约金。”七、担保情况:被告将名下粤BN94**小型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无法提供抵押权证原件供法庭核对。裁判理由和结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65万元。被告主张通过案外人陈帅元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205550元、利息20125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还款的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5万元。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已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动降低标准,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将粤BN94**小型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并未提供抵押权证原件供法庭核对,并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亦无法提供原件,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就粤BN94**小型车辆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起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屈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24元,由原告陈韬负担人民币524元,被告屈起朋负担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