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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琰与薛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薛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302号原告王琰,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彪,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琰与被告薛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琰的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琰诉称:被告因家庭需要资金使用,于2013年4月18日从郭世明借款7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但到期没有兑现。现郭世明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条,证明薛彪于2013年4月18日从郭世明处借款的事实3、债权转让合同,证明郭世明将被告借款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薛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与郭世明相识,郭世明对原告有到期债务未偿还,为了偿还原告的债务,郭世明将自己对被告薛彪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审理中,原告王琰提交郭世明于2014年10月25日在合肥晚报(第十14版)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因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原债权人依法律规定转让债权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并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借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彪给付原告王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薛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