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屈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被告周某,女,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原告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同年婚生一子屈某某。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多有矛盾,2012年4月17日,两人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吵闹,被告遂去了娘家至今不归,原告多次去叫无果。2014年6月24日,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先付三年抚养费5400元。被告周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屈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两人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陪嫁物有宗申牌摩托车一辆、被子和床单等物若干。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同年婚生一子屈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和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矛盾。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遂带着孩子去了娘家。同年4月22日,原告及其父母去叫被告回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方遂将孩子带走。2013年8月,经原告所在村组干部调解和双方家庭协商后,原告带被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病,但之后被告并未回家,后从娘家外出打工,至今不归。2014年6月24日,原告屈某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同年9月11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缺席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之间并无联系,持续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另查,自2012年4月22日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屈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又查,被告周某陪嫁物中的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告骑回娘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扶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本院向被告之父周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和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及其家人去叫无果,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以上,且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无联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准予离婚。婚生子屈某某自2012年4月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以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应先付孩子三年抚养费5400元(150元/月×12月/年×3年),以后抚养费用另议。被告的陪嫁物属于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屈某某由原告屈某抚养,被告周某先付孩子三年抚养费5400元(2015年5月18日-2018年5月18日),以后抚养费用另议;三、原告屈某返还被告周某的陪嫁物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和被子、床单等物(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告带走)。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