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伟民与徐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民,徐正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764号原告马伟民。委托代理人卢志高,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青。原告马伟民诉被告徐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卢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伟民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用于商用,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支付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起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198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上浮50%的利息标准(以同期同档次贷款急转利率四倍为限)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正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就利息及借款期限做出了约定;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正青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正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正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伟民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6元,由徐正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