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文涛与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涛,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郭文涛,男,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古象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正兴,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文涛与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涛诉称,其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广汽三菱”小型汽车一辆,并约定由被告代缴车辆附加税、车辆上牌、代交交强险、安装倒车雷达、配备真皮坐垫套、玻璃贴太阳膜,合同总价为150000元,2015年2月19日前办理完所有手续。当日交纳定金5000元,2014年12月28日交付剩余购车款145000元,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购买了交强险,但未能提供车辆合格证,也未代缴车辆附加税、车辆上牌、安装倒车雷达、玻璃贴太阳膜,其多次要求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未果。现诉请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合同义务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文涛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了“广汽三菱”小型汽车一辆,并约定由被告代缴车辆附加税、车辆上牌、代交交强险、安装倒车雷达、配备真皮坐垫套、玻璃贴太阳膜,合同总价为150000元,2015年2月19日前办理完所有手续。当日原告郭文涛交纳定金5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郭文涛交清剩余购车款145000元,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但未能提供车辆合格证,也未代缴车辆附加税、车辆上牌、安装倒车雷达、玻璃贴太阳膜,原告要求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车合同、收据、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郭文涛订立的商品车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车辆,但未能按照承诺约定的期限履行随附义务,经原告郭文涛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郭文涛要求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代缴车辆附加税、车辆上牌、安装倒车雷达、配备真皮坐垫套、玻璃贴太阳膜的诉请应予支持。合同订立后,原、被告未对违约损失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郭文涛提起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文涛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办理车辆附加税、车辆上牌、安装倒车雷达、配备真皮坐垫套、玻璃贴太阳膜;二、驳回原告郭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