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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崔薇薇与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薇薇,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薇薇,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治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闻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薇薇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艺家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薇薇,被上诉人展艺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薇薇于2007年7月进入展艺家具公司工作,先后担任销售、设计工作,2009年起任客户经理。展艺家具公司未与崔薇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给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费至2013年底。2013年1月到2014年2月崔薇薇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4年3月、4月崔薇薇工资为每月5000元,展艺家具公司尚未给崔薇薇发放该两月的工资。崔薇薇在展艺家具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安排崔薇薇休年休假。崔薇薇因展艺家具公司欠发工资、欠缴社保费用等原因,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崔薇薇于2014年8月25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展艺家具公司支付崔薇薇2014年3月、4月工资及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月×2倍=20000元;二、展艺家具公司支付崔薇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3750元×69月=258750元;三、展艺家具公司支付崔薇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0元×7年=26250元;四、展艺家具公司支付崔薇薇2013年后半年、2014年1月至4月社保费用6838.3元;五、展艺家具公司未给崔薇薇交社保导致社保断开,赔付崔薇薇失业保险金1350元×12个月=16200元。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呼赛劳仲裁字(201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崔薇薇与展艺家具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展艺家具公司支付崔薇薇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10000元。三、展艺家具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四、原告支付崔薇薇年休假工资7239.8元。五、展艺家具公司再支付崔薇薇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8952元。六、展艺家具公司为崔薇薇补缴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七、驳回崔薇薇主张展艺家具公司支付其拖欠发放2014年3月、4月薪资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八、驳回崔薇薇主张展艺家具公司支付2013年后半年及2014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6838.3元的请求。九、驳回崔薇薇主张展艺家具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6200元的请求。展艺家具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展艺家具公司无需向崔薇薇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二、判决展艺家具公司无需向崔薇薇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判决展艺家具公司无需向崔薇薇支付年休假工资;四、判决展艺家具公司无需向崔薇薇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崔薇薇于2007年7月进入展艺家具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展艺家具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崔薇薇签订劳动合同,而展艺家具公司未履行此义务,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支付崔薇薇双倍工资,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崔薇薇未能及时主张权利,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崔薇薇要求展艺家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展艺家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崔薇薇存在无故不到岗的情形,故展艺家具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崔薇薇2014年3月、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崔薇薇提交的《说明》盖有展艺家具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崔薇薇2014年3月、4月的月工资为5000元,该院予以采信,故展艺家具公司应给付崔薇薇所欠工资10000元。崔薇薇因展艺家具公司欠发工资及欠缴社保等原因,于2014年4月30日与展艺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展艺家具公司应当向崔薇薇支付经济补偿金。崔薇薇在展艺家具公司处工作了6年零10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崔薇薇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750元,故展艺家具公司应向崔薇薇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展艺家具公司未安排崔薇薇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崔薇薇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崔薇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包含已支付的正常工资),经计算,崔薇薇在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673.83元,展艺家具公司应当向崔薇薇支付年休假工资769.6元(1673.83元÷21.75天×5天×2);崔薇薇在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630.92元,展艺家具公司应当向崔薇薇支付年休假工资749.8元(1630.92元÷21.75天×5天×2);崔薇薇在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092元,展艺家具公司应当向崔薇薇支付年休假工资1421.6元(3092元÷21.75天×5天×2);崔薇薇在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600.58元,展艺家具公司应当向崔薇薇支付年休假工资1195.67元(2600.58元÷21.75天×5天×2);崔薇薇在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展艺家具公司应当向崔薇薇支付年休假工资1149.43元(2500元÷21.75天×5天×2);崔薇薇在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展艺家具公司应当向崔薇薇支付年休假工资1609.2元(3500元÷21.75天×5天×2);崔薇薇在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展艺家具公司应当向崔薇薇支付年休假工资390.8元(4250元÷21.75天×1天×2);以上年休假工资共计7286.1元。对于呼赛劳仲裁字(2014)6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部分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即双方对该五项裁决均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薇薇于2014年5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崔薇薇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共10000元。三、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崔薇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四、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崔薇薇年休假工资7286.1元。五、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崔薇薇补缴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六、驳回被告崔薇薇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崔薇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崔薇薇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的认定于法无据。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展艺家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后,未与崔薇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这既是依法对展艺家具公司的惩罚,也是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特别保护,该款项性质应为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项中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崔薇薇向展艺家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为崔薇薇向赛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崔薇薇的上诉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崔薇薇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驳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展艺家具公司支付崔薇薇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展艺家具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崔薇薇于2007年7月进入展艺家具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崔薇薇签订劳动合同,即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2倍工资,从2009年1月起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崔薇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展艺家具公司是否应支付崔薇薇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展艺家具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崔薇薇签订劳动合同,而该公司一直未履行此义务。展艺家具公司应支付崔薇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崔薇薇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以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崔薇薇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展艺家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崔薇薇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崔薇薇在仲裁阶段所提出的其它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薇薇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薇薇于2014年5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第二项,即“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崔薇薇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共10000元”;第三项,即“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崔薇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第四项,即“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崔薇薇年休假工资7286.1元”;第五项,即“原告内蒙古展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崔薇薇补缴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13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被告崔薇薇的其他请求”;三、展艺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崔薇薇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8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展艺家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