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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危��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0时7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亲属郭某乙,由喜子烧烤店沿徐州市中山北路行驶至中山北路延长段与荆马河交叉路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甲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血。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冯某、郭某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郭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酒后驾驶的是普通两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郭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侵犯了社会不特定公众的交通安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某甲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被取保候审,其羁押期待鉴定后另行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