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崇胜与文秀启、李以亮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秀启,黄崇胜,李以亮,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秀启,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崇胜,居民。原审被告:李以亮,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福豪,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化沂庄村。法定代表人:密琳,经理。上诉人文秀启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崇胜诉称,原告从广西田阳范永发处购买圣女果33吨,价值24万元。2014年2月20日,范永发通过南宁市山东货运专线老张信息部介绍,与货车驾驶员李以亮达成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以亮驾驶的鲁Q×××××/挂鲁Q×××××号货车将原告的上述圣女果运送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的昌晟水果市场。被告李以亮于2014年2月23日晚从广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公司的冷库装好货物发往临沂,在运输途中李以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不能交货。据了解,鲁Q×××××/挂鲁Q×××××号货车挂靠在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翔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文秀启是实际车主,李以亮是被告文秀启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圣女果损失及包装费等各种损失24万元。原审被告李以亮辩称,一、答辩人系车老板文秀启的雇员,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雨大路滑引起的,答辩人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并在事发后立即联系施救,没有故意或过错,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诉的吨数不对,总共吨数不足28吨,而且损失极小。2014年2月20日,答辩人与南宁一家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吨数是28吨,约定从广西田阳一家物流公司装货,因为没有货三天之后又联系另一家物流公司装货,将货装好后自2014年2月23日从广西出发,但在2014年2月24日湖北咸宁服务区因大雨发生侧滑致车辆侧翻,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车老板文秀启与答辩人立即找施救队转货,随后由施救队队长周泽蛟联系车辆将水果转运至临沂市罗庄区昌晟水果市场,并及时通知原告黄崇胜,在车辆到达后原告黄崇胜接完货之后不卖,向文秀启索要货物损失,文秀启与原告黄崇胜协商,说卖完之后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协商未果,原告黄崇胜故意将此车扣留了四五天,而且拒不卖水果,后经报警后经解救此车载货原路返回;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案发经过,以及出警记录显示,侧翻造成的损失并不大,原告接完货之后,拒不及时处理货物,而且强行扣留车辆等,存在重大过错,给车主也造成了较大的营运损失。综上,答辩人无责任,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损失应当由其依据过错自行承担。原审被告陆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我公司是挂靠单位,并非实际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而实际车主为文秀启,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实际车主文秀启的司机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文秀启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该货物由驾驶员李以亮联系物流公司装水果,水果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立即报案并采取施救措施,在施救过程中湖北公安机关立即调度车辆(车号为鄂L×××××)进行倒货,该车辆运货至临沂市罗庄区昌晟水果市场后,原告拒绝卸货,并将该车辆扣押,随后湖北车辆的车主报警,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处理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文秀启及驾驶人员未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同时,在运输过程中由湖北车辆运输也是原告同意的,并将运输费交给了倒货的车辆,这形成了新的运输合同关系,为此,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黄崇胜作为乙方,范永发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供货,千禧果单价4.9元/斤;红果单价2.3元/斤;黄果2.4元/斤;包装材料:胶筐单价:8.5元/个;泡沫箱4.6元/个;卫生纸18元/捆;选果工人工资:120元/人/天。冷库打冷费0.12元/斤。乙方收货以甲方提供货物清单为准。二、乙方向甲方预付货款:协议生效后支付货款。三、发货时间:2月中下旬,具体时间甲、乙双方电话联系。四、运输方式与运费:甲方负责赵车、装车、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银行卡汇款30万元给范永发用作预付货款。原告黄崇胜与范永发通过电话联系,范永发于2014年2月21日至当月22日按原告的要求组织货源,范永发向原告出具的发货明细载明:“2014年2月21日--22日发货明细胶筐千禧:340件×41斤=13940斤×4.9元/斤=68306元胶筐红果:515件×41斤=21115斤×2.3元/斤=48564元泡沫箱千禧:300件×8斤=2400斤×4.9元/斤=11760元泡沫箱红果:2613件×8斤=20704斤×2.3元/斤=48079元合计:186309元发货人:范永发2014年2月22日”。2013年2月23日,范永发出具的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范永发向原告所供货物的包装费、人工费、冷库打冷费共计46269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以亮作为鲁Q×××××/鲁Q×××××挂号货车的司机,经配货站介绍,签订《北方物流货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货主(下称甲方)姓名--地址--司机(下称乙方)姓名李以亮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西街村60号身份证号370402196401137311车牌号Q7537W鲁Q×××××挂联系电话187××××9696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就货物运输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西红柿货物1车,从广西田阳装货,至临沂卸货,货物重量23T,货物运费11500元/车,价值以实际价值为27万元。2、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全程运费……3、运输途中伙食费由乙方负责,过桥过路费由乙方负责;货物手续不全由甲方负责。甲方电话订单装货即为签字(货到付款)。4、运输途中货物如有人为损坏、丢失、淋湿、延时或乙方故意转卖,乙方应照价赔偿或交由政法部门处理。因乙方原因造成换车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5……介绍方只起居间介绍作用。(装货时间:21)。甲方:--乙方:李以亮介绍方:老张……电话:135××××2271签订日期:2014提2月20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以亮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货车到田阳县三雷老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装运范永发配发给原告的货物后,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出发,目的地为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昌晟水果批发市场,当该车于2014年行驶至湖北省咸宁服务区路口时发生侧滑,导致车辆侧翻,车辆发生事故后,李以亮及时联系施救,后车主文秀启与司机李以亮找到施救队要求找车转货,后经当地施救队人员协助联系到鄂L×××××号货车,由该车转运鲁Q×××××/鲁Q×××××挂号货车上水果,并于2014年2月26日到达临沂市罗庄区昌晟水果市场,原告验货后认为水果达不到要求而拒绝收货,并将鄂L×××××号货车扣留,后经鄂L×××××号货车报警后原告放车,但原告并未收货。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鲁Q×××××/鲁Q×××××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文秀启,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陆翔运输公司名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如下几个:一、当事人以及案外人范永发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三、在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四、如何确定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与案外人范永发之间签订《供货协议书》,原告预付货款给范永发,向范永发定购红圣女果、黄果等水果,原告黄崇胜与范永发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为了履行该买卖合同,范永发按原告的通知组织货源后,通过配货站等中介组织,联系被告文秀启的司机李以亮使用鲁Q×××××/鲁Q×××××挂号货车运输该批水果,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范永发为发货人,原告黄崇胜为收货人,承运人为文秀启;被告李以亮作为文秀启雇佣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联系鄂L×××××号货车的车主由该车将货物转运至运输最终目的地,被告文秀启与鄂L×××××号货车的车主之间形成委托运输关系;被告李以亮受雇于被告文秀启从事驾驶工作,被告文秀启与被告李以亮之间形成个人劳动关系;被告文秀启将车辆挂靠在陆翔公司名下,被告文秀启与被告陆翔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黄崇胜与范永发之间关于圣女果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范永发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黄崇胜承担,原告黄崇胜与范永发之间买卖的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范永发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文秀启的雇员李以亮以后,即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被告李以亮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文秀启作为雇主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挂靠人文秀启与被挂靠人陆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文秀启与鄂L×××××号货车的车主之间形成委托运输关系中,属于同一运输方式,文秀启作为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文秀启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的义务,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以亮未能尽到足够的谨慎驾驶义务,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车上所运水果受损,所运送的名为“圣女果”的西红柿在当时为较高档的水果,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车辆侧翻,对水果的质量造成一定损坏,原告以达不到订立合同目的为由,对运输到目的地的水果经验货拒绝收货,说明原告对运输到目的地的水果质量不予认可,而被告文秀启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及时自行变卖处理该批水果或向有关部门提存该货物,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货物由鄂L×××××号货车将水果拉走,未提供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相关证据,应认定未完成交付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文秀启承担,被告陆翔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四个焦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时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北方物流货运协议书》约定“价值以实际价值为27万元”,故可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的认定未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含加工费、材料费等)为27万元,原告依据与范永发实际发生买卖货物的价值加上适当的费用支出,而只主张其中的24万元,放弃其他部分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黄崇胜购买案外人范永发的“圣女果”西红柿约33吨后,交由被告文秀启作为承运人进行运输,在运输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后经转运,因原、被告双方对货物验收后存在异议,被告文秀启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文秀启赔偿货物损失24万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陆翔公司作为被告文秀启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以亮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以亮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陆翔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文秀启辩称已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因鄂L×××××号货车参与转运形成新的运输关系为由而自已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秀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崇胜货物损失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文秀启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文秀启与被告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文秀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歪曲法律与事实,在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作出不公平的判决。(1)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的损失24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未有到庭的证人出具的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公证书是单方委托,被上诉人自己提供需要的人进行公证,其真实性不存在,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判决的有效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强行判决认定该证据具有效力,显然违背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3)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2月20日通过货运老张信息部介绍,与上诉人的司机李以亮达成运输合同,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2月16日,范永发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和打款30万元的证据,李以亮在答辩中称:“2014年2月20日,答辩人与南宁一家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吨数为28吨,约定从广西田阳一家物流公司装货,因为没有货三天之后又联系另一家物流公司装货,货装好后于2014年2月23日从广西出发”。被上诉人又提供证据称:有配货站覃秋兰、赵世伟介绍车辆运货。因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与李以亮陈述显然前后矛盾,如果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16日签订供货协议,并且打款30万元,那么李以亮就不可能在时隔三天之后又联系另一家公司装货,因此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本案的货物运输到被上诉人地点,该货物卸到哪里去了,一审法院未有查清事实。2014年2月24日,李以亮驾驶的车辆在湖北境内因下雨车辆发生事故,为防止货物损失湖北交警立即派车(车号鄂L×××××)转运该批货物,并且被上诉人同意湖北交警派车转运,转货时该批货物并没有损失,被上诉人与车号鄂L×××××车辆的车主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至于该批货物运输到被上诉人处是否卸货上诉人均不知道,并且该判决书明确写道双方协议约定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换车所需费用均有上诉人承担,这也说明了如发生意外事故可以换车,并且上诉人己支付给车号鄂L×××××的运费。如果侵权的话也是车号鄂L×××××车辆的车主侵权,因此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地践踏法律的公正性。3.上诉人车辆挂靠在陆翔运输公司的名下,庭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且签订协议也是上诉人的司机李以亮签订,李以亮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并且该车所用的费用均有上诉人承担,就双方的合同主体而言也是上诉人和李以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陆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无稽之谈。4.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未追加是错误的。在事故发生后,经被上诉人方同意,由事发地交警队联系鄂L×××××号车辆,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临沂,在货物送到后,被上诉人方拒绝卸货,并强行将该车辆扣留5天,后经派出所调解后被上诉人才放行该车辆,对于车载货物去向,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人告知货物是如何处理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鄂L×××××号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视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显然因情而判,后来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与审判长是战友关系才做出这样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崇胜答辩称,我只承认文秀启的车给我拉的货,我没有接到文秀启送达货物的通知,所以我不承认这批货物是拉给我的,所以我不能接收。至于货的去向,我也不知道。至于扣车,我没有权利扣车,所以说我扣车纯属造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以亮述称,一审法院就李以亮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陆翔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黄崇胜、范永发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与其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文秀启的车辆仅挂靠我公司名下,相关的经营权益、运输收益都归文秀启所有,法律规定在相关机动车发生侵权责任时,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在配货站的介绍下,原审被告李以亮作为鲁Q×××××/鲁Q×××××挂号货车车主文秀启雇佣的司机,代表文秀启与被上诉人黄崇胜签订了《北方物流货运协议书》,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该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上诉人文秀启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黄崇胜的义务。只要承运人能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至于承运人安排何种车辆和何人具体负责运输等事项,均与收货人无关,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只能由承运人负责。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其雇佣的司机原审被告李以亮未能尽到足够的谨慎驾驶义务,造成车辆侧翻事故,为此文秀启和李以亮要求事故当地的施救队联系鄂L×××××号货车将涉案货物转运,转运后鄂L×××××号货车将涉案货物送达被上诉人黄崇胜所在的临沂市罗庄区昌晟水果市场,黄崇胜验货后认为水果达不到要求而拒绝收货,遂酿成纠纷。至于涉案货物被卸到哪里去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转运时得到了被上诉人黄崇胜的同意且黄崇胜与鄂L×××××号货车之间重新形成了一个新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鄂L×××××号货车对涉案货物的转运行为系承运人文秀启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承运人文秀启负责。文秀启如予追偿只能另案向鄂L×××××号货车的车主或司机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鄂L×××××号货车的车主或司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鄂L×××××号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到庭参加诉讼属漏列当事人错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以亮作为鲁Q×××××/鲁Q×××××挂号货车车主文秀启雇佣的司机,代表文秀启与被上诉人黄崇胜签订了《北方物流货运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货物价值以实际价值为27万元,该约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收货人黄崇胜和案外人即发货人范永发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及发货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并非被上诉人黄崇胜主张的33吨,而是低于33吨,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协议中关于货物价值以实际价值为27万元的明确约定,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文秀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陆翔公司名下,以陆翔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文秀启雇佣的司机李以亮就是陆翔公司雇佣的司机,故李以亮代表文秀启也就是代表陆翔公司对外签订的运输合同,对陆翔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对文秀启承担的赔偿义务,陆翔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陆翔公司与文秀启签订的挂靠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向挂靠人文秀启追偿。上诉人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并未漏列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文秀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