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胡智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智忠,周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智忠。委托代理人蒋庆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石明。上诉人胡智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5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移送案卷及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胡智忠的委托代理人蒋庆良,被上诉人周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胡智忠以投资湖南省侨联杂志社的一个网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石明借款,被告胡智忠要求原告周石明将借款打入蔡荣美的账户。原告周石明先后将5万元、12.55万元转入蔡荣美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建行的账号为6229882990035175的账户后,被告胡智忠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周石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石明现金共计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月息按贰分伍计算,每月按利息(肆仟伍佰元正)4500元,每月付息日期5号。已付壹个月利息(4500元)。借款人胡智忠2013年11月5日”。被告胡智忠在《借条》中注明的已付一个月利息4500元,即原告周石明预先在借款本金18万元中扣除的4500元。此后,被告既未给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周石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执行的是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其中一至三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0.5125‰。原判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智忠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石明借款,原告周石明按约定将借款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被告约定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预先从借款本金18万元中扣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17.55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5分,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05分,因此,法院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的偿还时间虽未约定,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了每月5日给付,被告自借款至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依法可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胡智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石明借款17.5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5125‰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周石明负担200元,由被告胡智忠负担4625元。判决后,原审被告胡智忠不服,以“实际借款人为他人,借款是打在他人帐户,还款4500元也是由同一帐户打入原告帐户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不应由上诉人偿还借款17.1万元。被上诉人周石明答辩称,借款是按上诉人要求打入他人帐户,上诉人写了借条借款属实,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2014年1月1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拟证明蔡荣美于2014年1月1日偿还借款45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款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所在的杂志社上班1个多月的工资和油费。本院审核认为,因蔡荣美本人未到庭说明该款的性质,不能证明属还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款共计180000元,已付1个月利息45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持异议。虽然借款是转入蔡荣美的帐户,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可认定是依其要求转入他人帐户,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应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责任,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只不过是表示无力偿还。故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提出“是他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20元,由上诉人胡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