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建英与孙银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吴建英。委托代理人秦斯文,颜力,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银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幸福小区26幢120室、121室、12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英与被告孙银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