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辉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新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辉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山东辉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辉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其变压器,欠货款551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551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加工合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变压器两台。其中一台型号为SFZ11-10000/35,单价为550000元;另一台型号为SZ11-3150/35,单价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份、9月17日将变压器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吴军、袁新春签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14日、9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240000元、30000元。下欠551000元至今天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交接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辉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1000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保全费3275元,共计12585元,由被告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小龙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人民陪审员 段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