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斌与陈心元、广西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陈心元,广西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陈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容健,公司职员,广西梧州人。被告陈心元。被告广西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五里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心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斌与被告陈心元、广西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凤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劳珍和人民陪审员廖小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任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心元、广西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由第一被告陈心元发起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原告与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四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但由于第一被告的原因致使至今尚未能将原告相应股权及协议权益落实过户。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权利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放弃该开发协议的一切利益,这些权益归第一被告所有。作为对价,第一被告同意按原告原投入的170万元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从出资日期起按月计算复利的计算方法,第一被告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第二被告对该笔款项的偿还负连带担保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签订权利转让合同以来,第一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何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来第一被告在2014年11月中旬答应在2014年12月初先偿还30万元,但之后就一直失去联系,直到2014年12月底第一被告偿还了2万元。现第一被告已长时间拖欠原告的巨额资金,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陈心元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016,568.00元,第二被告广西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矿山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事实;2、《矿山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权利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权利转让合同,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及金额;3、存、取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帐凭证、发票,拟证明原告履行合作开发经营协议时的付款依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陈心元(甲方)、陈富洪(乙方)、彭福上(丙方)、彭迪(丁方)、陈斌(戊方)签订《矿山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矿山的面积大约29.7万平方米,该锰矿资源项目由五方进行合作开发经营、开采矿和开发可利用的项目;该锰矿项目甲方占56%股权、乙方占股权2%(原持股权17%已转让15%给戊方)、丙方占26%股权、丁方占1%股权、戊方占15%股权(收购乙方股权);若开发过程因资金原因问题,合股人需转让股权,则优先转给另合股人占股;巴正矿区乙方原持股权17%,现愿以15%的股权转让给戊方,转让价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戊方先付给乙方120万元。余款待该矿区取得营业执照(内注明合股人股权)后一次付清给乙方;该锰矿项目开采以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申办报批,但甲乙丙丁戊五方按上述股权持股依法享有相关的用益权、收益权等权利。五方协议签订后,陈斌从2012年10月26日起陆续向陈富洪付款一百多万元。2014年10月10日,以陈斌为甲方、陈心元为乙方、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矿山合作开发经营协议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放弃该开发协议的一切权益,这些权益归乙方所有;作为对价,乙方同意将甲方原投入的170万元人民币作为向甲方的借款,乙方负责归还甲方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两分,即月2%),利息计算从甲方出资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收回,采取按月复利的计算方法;丙方对该笔款项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之月起,甲方在五人矿山开发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时承担偿还甲方已投入资金及利息的义务。签订转让合同后,陈心元于2014年12月底偿还了2万元,之后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陈斌将五方矿山合作开发中的股份及附随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陈心元,被告陈心元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陈心元未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心元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为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并按月复利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及按月复利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作为还款的担保人,其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对被告陈心元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心元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斌本金16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6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533元,由被告陈心元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债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凤秋代理审判员 劳 珍人民陪审员 廖小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任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