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徐某甲,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脾脏打破,原告曾起诉至贵院离婚,贵院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蓬辛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复婚,其后被告整日酗酒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在实验二中初二读书。200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5)蓬辛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复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后尽管双方离婚,但离婚后原、被告复婚,说明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尽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现有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