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州建州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建华夏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建州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华夏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福州建州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1号楼2401室A。法定代表人李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夏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黄山高速公路连接口。法定代表人黄俊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灿,公司员工。原告福州建州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公司)与被告福建华夏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汽车城)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丽萍、被告华夏汽车城委托代理人陈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州公司诉称,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黄山高速公路接口处福峡路东侧“华夏汽车城”内总面积119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解放商用车品牌专营店、解放商用车维修站及配件仓库(其中维修站的面积为324平方米);《协议书》约定被告将1918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停放原告经营的解放品牌商用车;租赁期限均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就承租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分别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000元、50000元。《租赁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均约定:“本合同履行后,甲方应在乙方结清所有款项后的2个工作日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甲方未按约退还保证金的,应按日向乙方支付迟延保证金的5%违约金。”两合同并就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两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租赁物中的解放商用维修站及配件仓库转租给福州榕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久公司)使用,转租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福州建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物流)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原维修站的面积由324平方米改为366平方米。榕久公司租用的场地于2010年6月20日1时47分发生火灾,给原、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人保)理赔并获得赔偿款721885.67元。此后,被告恶意隐瞒了其已向福州人保出具《权益转让书》这一事实,以仍有较大损失缺口为由,要求原告支付部份损失。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经协商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如下:“一、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额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此后,甲方就本起火灾损失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经济赔偿。二、上述赔偿金额与甲方本应退还乙方的租赁保证金贰拾万元相抵扣。”2011年7月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建州物流送达了诉状副本,原告方知福州人保基于其已向被告赔付火灾理赔款721885.67元、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者索赔权转让给福州人保这一事实,向建州物流行使代位追偿权。鼓楼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做出(2011)鼓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州物流向福州人保支付721885.67元。建州物流不服并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做出(2011)榕民终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鼓楼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该案过程中,依法追加华夏汽车城、榕久公司、卢军勇、福州市仓山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州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做出(2012)鼓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为721885.67元,由榕久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华夏汽车城负20%的赔偿责任、福州市仓山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5%的赔偿责任、建州公司与建州物流共同负5%的责任。各方均不服并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2012)榕民终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对本起火灾事故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应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721885.67元的5%计36094.28元。原告至此方知根本无需向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200000元,原告在被告恶意隐瞒而造成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租赁保证金200000元返还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华夏汽车城辩称,一、《赔偿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被告已就火灾事故从保险公司获得721885.67元赔偿,但被告仍然存在较大损失,双方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通过该协议达成赔偿方案;根据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终期公估报告》和《核损清单》,被告就本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达到1966670.73元,扣除从保险公司获得的721885.67元,被告仍有损失缺口1244785.06元,由此可知《赔偿协议书》达成原告200000元的赔偿方案是针对保险赔偿之外的1244785.06元损失(该损失部分由于损失标的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于不足额理赔产生);原告以保险代位诉讼案件处理结果,要求撤销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赔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赔偿协议书》与保险代位诉讼针对的索赔事项和赔偿范围不同,原告以保险代位诉讼的结果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因案涉火灾事故扣除保险理赔外的损失(1244785.06元)理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以财务状况不佳为由要求降低赔偿额度,基于减损目的且考虑原告的实际财务情况,最终被告同意原告以提交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抵扣,作为对被告保险赔偿外损失的赔偿额度;即使考虑保险代位诉讼结果,原告和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转租承租人榕久公司应分别承担5%和70%的责任,即使不考虑本案转租行为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基本事实,原告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至少为75%,原告应承担责任不少于933,588.8元(1,244,785.06×0.75),而原告最终仅承担200000元赔偿额度,《赔偿协议书》的协商结果完全合法合理;即使根据保险公估定损金额1292943.95元,扣除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被告的损失仍有571058.28元,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少为428293.71元(571058.28元×0.75),《赔偿协议书》达成的原告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使得原告免除了大部分本应承担的责任,获得了重大利益;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选择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被告与原告之间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承担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应完全由原告负责。所以,《赔偿协议书》是被告与原告平等协商的结果,原告对保险赔偿外约1240000元损失承担200000元责任是合理的,原告提出的重大误解事由无法成立。三、《赔偿协议书》清楚表明被告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的基本事实,被告并未故意隐瞒保险公司享有代位索赔权的客观事实;此外《赔偿协议书》协商解决的是被告于保险赔偿外的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保险人代位索赔诉讼结果,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告指责被告故意隐瞒已向保险公司转移索赔权,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四、在不影响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即便其享有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2011)鼓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子公司建州物流于2011年案件审理中已经明确建州一方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如果认为原告于签署赔偿协议时就自身责任比例存在重大误解,那么应推定原告自该案一审审理时已经其对事故责任有了新认识,原告于2014年12月提出撤销赔偿协议书,显然已超过一年时间;根据(2012)鼓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原告自己在2012年7月31日开庭答辩正式明确,认为自己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此完全可以认为,如果被告主张其对事故责任比例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的撤销权至少在2013年7月30日已经消灭。原告于2014年12月提出撤销之诉,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2012)鼓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8日正式作出,该判决书明确了原告的责任比例为5%,然而原告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撤销《赔偿协议书》的诉讼,应认为其已经通过自身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原告主张撤销权一年消灭时间从该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一年撤销期应严格从原告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非案件二审定案之日。所以,即使原告享有撤销权,其知道该撤销事由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撤销权已消灭。综上,《赔偿协议书》是针对被告于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基于平等协商达成的赔偿方案,并未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相反原告根据该赔偿协议免除了大部分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获得重大利益。原告以保险代位诉讼结果,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享有撤销权,其主张行使撤销权事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应当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黄山高速公路接口处福峡路东侧“华夏汽车城”内总面积1190平方米(包括一楼展厅514平方米、二楼展厅352平方米、维修站324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解放商用车品牌专营店、解放商用车维修站及配件仓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华夏汽车城”内1918平方米停车场面积出租给原告用于停放原告经营的解放品牌商用车;两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均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两份合同各约定了150000元与50000元的保证金;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结清所有款项后的2个工作日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不计利息),被告未按约退还保证金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迟延保证金的5%违约金;两份合同均约定未经被告的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将租用经营场所转让给第三人或转租给第三人。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2009年2月24日,原告受建州物流委托,将上述租赁物中的解放商用车维修站及配件仓库转租给榕久公司,转租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3月19日,福州人保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单》,保单号为“PLAP201035017200000001”,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保险项目和投保金额分别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10000000元,机器设备、工具、用具500000元,办公家具和非消耗用品100000元,办公电器和电子设备400000元,存仓物料2000000元,商品车26000000元。2010年6月20日1时47分,“华夏汽车城”内解放、长城维修车间发生火灾,造成解放、长城维修车间一层仓库、办公室、车间部分烧毁,过火面积480平方米,烧毁电脑、检测仪、汽修工具、小汽车、汽车配件等。2010年7月19日,福州市仓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电、架空电力线故障和飞火引起,起火部位位于解放维修车间一层办公室中部;经分析,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现晚、报警迟,丧失扑救初起火灾的最佳时机;车间、办公室内堆放物品多,火灾荷载大,造成火灾蔓延迅速不易扑救;建筑内消防设施不完善,无法及时扑救初期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向福州人保索赔2205029.72元。福州人保委托咏翰(福建)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终期公估报告》,认定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721885.67元。另,根据福州人保理赔中心出具的《火灾核损清单》,报损金额为1966670.73元,定损金额为1292943.95元,残值为21757.80元,赔偿金额为721885.67元。2010年12月6日,福州人保向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21885.67元。同时被告向福州人保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险事故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于福州人保。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确认原告承租的解放维修站办公室发生火灾,造成维修站建筑物被烧毁,还殃及属于被告产权的长城维修站仓库配件、维修设备、办公设备及建筑物被烧毁,另有被告的部份商品车、客户在维修站维修的车辆被烧毁,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赔偿金额721885.67元,但仍有较大的损失缺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额200000元,此后,被告就本起火灾损失不得再向原告索取任何经济赔偿地;二、上述赔偿金额与原告本应退还被告的租赁保证金200000元相抵扣。2011年12月26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就福州人保诉建州物流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做出(2011)鼓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州物流向福州人保支付721885.67元。2012年4月1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榕民终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10月18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鼓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该重审判决认定代位求偿金额包括保险赔偿金721885.67元和支出公估费21754.61元;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解放维修车间一层办公室中部”即榕久公司租赁使用的场地,而灾害成因包括“车间、办公室内堆放物品多,火灾荷载大,造成火灾蔓延迅速不易扑救”,因此榕久公司作为火灾发生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有70%赔偿责任;灾害成因包括“火灾发现晚、报警迟,丧失扑救初起火灾的最佳时机”,福州市仓山区保安公司作为提供安保服务的公司,在火灾发生时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导致丧失扑救初起火灾的最佳时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有5%赔偿责任;华夏汽车城将消防设施不完善且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场地出租,同时又未尽到出租人安全监管职责,导致无法及时扑救初期火灾,存在次要的过错,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有20%赔偿责任;建州物流、建州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转租讼争场地,并且未尽到出租人安全监管职责,故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有5%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榕民终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鼓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对本起火灾事故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但认为公估费21754.61元不属于代位求偿的金额,故将建州物流、建州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的赔偿金额确定为721885.67元的5%计36094.28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以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21885.67元的5%计36094.28元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有关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的《赔偿协议书》。该事由历经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后方得到最终确认,鉴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3563号终审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而本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故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致撤销权消灭,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之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榕久公司从原告处转租使用的场地,榕久公司作为火灾发生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以上认定业经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此次火灾不仅造成原告承租的解放维修站建筑物被烧毁,还殃及属于被告产权的长城维修站仓库配件、维修设备、办公设备及建筑物被烧毁,另有被告的部份商品车、客户在维修站维修的车辆被烧毁。根据保险部门出具的《火灾核损清单》,无论是1966670.73元报损金额还是1292943.95元定损金额,均与最终721885.67元赔偿金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原、被告间的《赔偿协议书》明确写明被告获得保险理赔款721885.67元后仍有较大的损失缺口,即《赔偿协议书》系为解决原告的损失缺口问题而签订,原告否认知道被告的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主张其只有5%的责任,根据的是相关法院以侵权关系所确定的赔偿份额,而《赔偿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根据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因第三人榕久公司的原因引起火灾,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应当赔偿作为出租人的被告因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故双方经协商以原告赔偿被告200000元并未显失公平。综上,鉴于该《赔偿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可撤销事由,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建州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福州建州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