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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苍溪县圣丰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本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苍溪县圣丰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本军,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原告苍溪县圣丰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与被告张本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丰公司诉称:经苍溪县政府安排,县国资局、国投公司将苍溪县麻纺厂片区部分营业用房交由原告依法代管。2014年1月,被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陵江镇西城市场内“苍圣丰12号”营业用房4年租赁权,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在缴纳第一年的租金后便不再按合同续缴,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补缴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张本军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补缴房租,但自己还租有原告的另两间门面,必须三间一起结算。经审理查明:圣丰公司是苍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3年9月,原告受苍溪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和苍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苍溪县西城市场等麻纺厂片区灾后重建的部分国有经营性门面房。2014年1月8日,被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苍溪县陵江镇西城市场内由原告管理的“苍圣丰12号”营业房4年租赁权,同月12日,原、被告签订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西城市场以下营业房(苍圣丰12号,122.03㎡)出租给乙方,乙方按约定(生鲜)从事经营活动。二、该营业房租赁期四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三、租金及费用的交付……1、乙方可以选择以下第(1)种租金支付方式(1)一年一交,第一租赁年度(即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租金为78000元;在每一个租赁年度满90天前,按照下年度租金在上年度租金基础上再递增8%的标准一次交清下一租赁年度租金。六、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十一、合同解除……2、营业房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营业房,并且不给予乙方租赁房屋的装修折价和补偿。(1)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清租金和相关费用的……”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被告于同日开始接收房屋经营,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第二年租赁年度开始前,被告未在约定期限缴纳房租,原告催收未果。至庭审时,被告仍占用房屋但未按合同缴纳房租。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补缴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标准按230.79元/天(第二年度租金84240元/365天),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因原、被告的另案租赁合同纠纷调解未成,被告不同意单独核算本案的房租。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拍卖成交确认书,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腾退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下欠的租金。被告所欠租金及使用费数额,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同时段房租为基础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为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苍溪县圣丰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本军签订的陵江镇西城市场“苍圣丰12号”营业用房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本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租房屋腾出退还原告,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230.79元/天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被告已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在该款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本军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