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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抗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丽芬、潘琳静等与陈丽芬、潘琳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丽芬,潘琳静,黄少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抗字第3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丽芬,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琳静,鹿寨县委宣传部干部。一审被告:黄少洪,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申诉人陈丽芬与被申诉人潘琳静,一审被告黄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丽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驳回陈丽芬的再审申请。陈丽芬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桂检民监(2015)003号民事抗诉书,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蒋茂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