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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马某,又名马老大,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魏县双庙乡马街村人,身份证号码1304341948********。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甲。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在魏县泊口乡赵也冲村开办了一个砖厂,被告用我的大车给他拉煤欠运费3390元未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欠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390元及利息2500元共计589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被告辨称,赵某在也冲砖厂打工,但不是负责人,原告说要款多次不属实,说多次要款无证据,起诉赵某无道理,赵某可以作欠条的证人,是赵某打的欠条不假,欠条右上角写的是也冲砖厂,原告应找砖厂负责人要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马某为被告赵某运送煤,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煤运费3390元的欠条。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欠原告马某3390元运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3390元的运费款依法应当偿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的利息的来源不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属于被告赵某的个人行为,被告辨称应找砖厂负责人要款的意见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欠款3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洪港审判员  陈玉江审判员  张雪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振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