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诉被告白某某、雷某丙、雷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白某某,雷某丙,雷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雷某甲原告雷某乙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被告雷某丙被告雷某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红厂,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诉被告白某某、雷某丙、雷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华、被告雷某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袁红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雷建设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其于农历2013年7月15日因病去世,继承人除二原告外还有雷建设的妻子白某某及两个子女雷某丙和雷某丁。被继承人雷建设生前财产有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的房产一套和位于站前路房产一套。自被继承人雷建设去世后,三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被继承人雷建设的的财产占为己有。原告得知后要求三被告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和继承财产,但三被告在支付了几个月抚养费后就不再支付,致使二原告无法生活。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雷建设的遗产范围内支付两原告生活抚养费用30万元。三被告辩称:在被继承人雷建设生前,从未听其说过他与李某某同居生活,也未听说过雷建设与李某某生有两个女孩。三被告认为二原告并不是雷建设的非婚生子女。原告也未去找被告要求继承财产和支付抚养费。并且涉案的两套房产是白某某和雷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雷建设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雷建设生前欠下的债务多达700多万元,被继承人雷建设生前也写出书面承诺书,遗产由儿子雷某丙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是被继承人雷建设的子女;二原告是否能够继承雷建设名下的遗产,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与被继承人雷建设合拍的照片两张、原告雷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继承人雷建设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和录音材料两份及原告雷书舒然所在学校的商丘市实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雷建设与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两原告有继承权。2、股权转让合同、金陵公墓经营许可证、河南省商务厅批复的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六份。证明被继承人雷建设名下财产有加油站一座、金陵公墓的经营权、房产七套,其中一套在房管局的电脑系统里能找到,但没有存根。3、被继承人雷建设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雷建设名下有存款1470365元。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委会证明和前进派出所民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雷建设生前只有两个孩子,即雷某丙和雷某丁,没有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2、被继承人雷建设生前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雷建设和白某某夫妻二人的财产归儿子雷某丙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3、25张借条和凭证。证明被继承人雷建设生前有债务未偿还,25张借条和凭证,合计有7367900元,继承雷建设遗产的同时要承担债务。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二原告是雷建设的子女,照片不排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雷建设抱着其他人的孩子拍摄的,原告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录音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是雷建设的声音,证明不了原告的目的。对实验小学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是2014年10月8日才出具的证明,不是雷建设生前给孩子办入学手续的证明,手机号也不是雷建设的,该证明系虚假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是雷建设的子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原告系被继承人雷建设的女儿。并且二原告曾申请与被告雷某丙作亲子鉴定,被告雷某丙明确拒绝。被告雷某丙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又拒绝作亲子鉴定,可以推定二原告的主张成立,即二原告与被继承人雷建设之间存在父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金陵公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已经失效,原告提供的是失效证据。河南省商务厅的批复以及附件显示不出被继承人雷建设有加油站的经营权,与雷建设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房屋所有权证外,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系被继承人雷建设名下的财产,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合同、金陵公墓经营许可证、河南省商务厅批复,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套房产,未查询到纸质档案,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虽然银行卡的户名是雷建设,但实际上是蓬莱阁超市用的卡,该卡是由被告雷某丙保管,账目也都是正常的存取。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被继承人雷建设生前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内曾有存款147036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称被继承人雷建设无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与事实不符。派出所与居委会不可能知道雷建设是否有非婚生子女。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在实际生活中不为其婚姻家庭成员所知,符合一般常理,该证据不能证明雷建设除婚生子女外一定没有非婚生子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是雷建设的笔迹,且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7月18日,该承诺书是在什么情况下书写,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对该证据中书写人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承诺书中的所有字迹均为一人书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且对承诺书中雷建设的签名认可,即可认定承诺书系雷建设本人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原告对第二十五份借条即雷建设向姚红霞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雷建设所写,两原告申请对该份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原告放弃对该借条笔迹进行鉴定,两原告未对证据3中的其他借条及凭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雷建设于2013年8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雷建设生前与被告白某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雷某丙、雷某丁。雷建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某同居,于2006年8月29日生育原告雷某甲,2012年7月6日生育原告雷某乙。两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系被继承人雷建设的非婚生子女。被继承人雷建设生前的中国银行卡账号为249421065481的卡内于2013年7月17日有1470365元存款,至2013年8月30日,余额为0.36元。被继承人雷建设名下有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光复街北段西侧的房产证号为B015142、B015143、B015144、B015145、B015146、B015147的房产六套。雷建设生前共向他人借款合计7367900元。另查明:被继承人雷建设于2010年7月18日写有承诺书一份,载明:将其和白某某夫妻二人的财产归儿子雷某丙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虽是被继承人雷建设的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继承人雷建设在生前所写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其生前遗嘱。虽然雷建设生前负债,其也在遗嘱中明确表示要将其遗产给被告雷某丙,故对两原告要求继承雷建设名下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两原告系未成年人,年龄均尚小,缺乏劳动能力,其母需照顾两原告,现无生活来源,应当从该遗产中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作为抚养两原告的生活费用。因被告雷某丙继承了雷建设所有遗产,应由被告雷某丙在其继承的遗产中支付给两原告一定的继承份额,作为两原告的生活抚养费用。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雷建设的遗产状况,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的生活抚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10年÷2+14821.98元/年(16年÷2(19268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丙在雷建设的遗产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生活抚养费用19268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200元,两原告负担4930元,被告雷某丙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