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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XX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林,该支行职工。被告XX祥,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XX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XX祥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平凯分理处贷款10000元,期限一年,2009年6月1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4‰。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所欠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据上所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XX祥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认证,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XX祥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平凯分理处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09年6月1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4‰。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利息仅结清至2009年9月2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所欠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据上所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XX祥签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该借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本金10000元借给了被告XX祥,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XX祥亦实际得到和支配了该笔借款,但其未在贷款到期后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也尚未结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还应支付逾期罚息。故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8.4‰加收50%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8.4‰加收50%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