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新宇、高玉春、卫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宇,高玉春,卫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中心主任。被告:李新宇,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玉春,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卫志军,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新宇、高玉春、卫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宇、高玉春、卫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高玉春、卫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新宇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利率为12.57333‰,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李新宇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47022.42元,被告高玉春、卫志军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新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147022.42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高玉春、卫志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宇、高玉春、卫志军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新宇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归还李贤峰借款,借款期限2012年3月13日到2013年3月1日,年利率为15.087996%,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玉春、卫志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新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李新宇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李新宇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宇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李新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高玉春、卫志军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李新宇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高玉春、卫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玉春、卫志军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6元由被告李新宇、高玉春、卫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