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心乐与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心乐,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心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越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喜。再审申请人李朋、李得芝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草塔大通汽车车身修理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心乐申请再审称:(一)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于1985年提出要求杨心乐不要上班,杨心乐就去了绍兴市工程机械厂上班,当时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既未告知杨心乐属自动离职,也没有任何处理决定。1991年12月9日的“关于对杨心乐同志作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二)劳动争议发生时点在1985年,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错误。综上,杨心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越星公司提交书��意见称:当时仅有政府计划调控下的固定职工用工管理模式,杨心乐在没有公司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出具文字依据的情况下离开单位,只能是自动离职。自动离职不是行政处分,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通知当事人。杨心乐当时无故不告而别,长期缺勤,单位本可给予以除名等处分,但考虑到可能会影响其前途而仅按“自动离职”处理。杨心乐的权益主张也已过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本院认为:杨心乐诉请撤销的情况说明系由原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于1991年12月9日出具。杨心乐于1985年离开原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自1985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已在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审认定杨心乐在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时起,应知晓其与原绍兴市房屋修缮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已发生争议��并无不当。案涉争议发生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虽自1993年8月1日起实施,杨心乐在该条例实施期间理应遵守其中关于申请劳动仲裁期限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本案中,在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杨心乐直至2014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审认定杨心乐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亦无不妥。另外,杨心乐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之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具体指明本案符合该项再审事由的具体情形,故难以认定其申���符合该项法定情形。综上,杨心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心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