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风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常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28号原告:常某,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仰震,男,xx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女,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仰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月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9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常甲。结婚初期我们感情尚好,自有了孩子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闹,我总是忍让。2010年被告称外出打工便失去了联系,与我分居至今。2014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我撤回起诉,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xx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9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2014年8月30日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四年之久;3、(2014)芮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缺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月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9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常甲,现随原告生活。自从有了孩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再未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帮助,共同维护一个和谐、文明的家庭。但双方在孩子出生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离家与原告长期分居,是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的主要原因。原告2014年曾起诉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双方婚后所生女孩常甲随原告常某生活,被告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彦昌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人民陪审员 何会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