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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超,男,1996年8月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县。因犯抢劫罪,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在高县看守所服刑。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5年2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翟超及严甲、严某乙等人在高县庆符镇翰笙路与田湾路交界处的烧烤摊吃宵夜。期间,严甲与在此吃宵夜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抓扯。随即,被告人翟超等人便持啤酒瓶子与张某某发生互殴。之后,严甲邀约杜甲等人在庆符镇硕勋公园后门调解其与张某某的矛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翟超等人持钢管将张某某的头部等部位打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额顶叶、左侧小脑脑挫裂伤血肿,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为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枕骨及枕骨大孔骨折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翟超因另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认定被告人翟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翟超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系严甲喊到硕勋公园门口打了张某某。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严甲曾经同在高县庆符镇XX歌厅上班。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超及严甲、严某乙等人在高县庆符镇翰笙路与田湾路交界处的烧烤摊吃宵夜。期间,严甲与在此吃宵夜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抓扯。随即,严某乙、翟超等人便上前帮严甲打张某某,翟超持啤酒瓶子与张某某发生互殴。之后,严甲、张某某与XX歌厅老板等人在庆符镇硕勋公园牌坊处调解此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翟超持钢管与另二人乘摩托车赶到该处,将张某某的头部等部位打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右侧额顶叶、左侧小脑脑挫裂伤血肿,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左侧枕骨及枕骨大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翟超因另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7月26日15时许,卢某某的报案,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5日,翟超因另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高县庆符镇翰笙路与田湾路交界处,第二现场位于翰笙路硕勋公园后门处。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凌晨,其在庆符镇和朋友何某、老表卢某某、王某某一起在吃烧烤。曾一起在XX歌厅上班的严甲过来和他交谈,张某某说豪庭的服务、卫生没有以前那么好。严甲不高兴,就用他手里的烟头弹在张某某的衣服上,双方为此发生抓扯。这时严甲那桌人见后,严甲的侄儿(严某乙)、翟超他们就过来帮忙打张某某,严甲、翟超还提了啤酒瓶子打了张某某,其手、脸受伤。张某某走后,XX歌厅的杜总(杜甲)打电话喊张某某回去,说调解此事。张某某和卢某某到了硕勋公园牌坊门口。杜甲、杜乙、严甲等在那里等他,张某某和严甲又发生了争执,被杜甲等人劝缓和下来了。这时严甲的朋友翟超他们就来了3个人,翟超直接用钢管打张某某,张某某的头、颈、背部被打伤。4、被告人翟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他在庆符镇和严甲等人吃烧烤。不久,严甲就和一个男子(张某某)发生了冲突,翟超就过去帮忙。用拳头打了张某某的背部等部位。走后,翟超心里不服气,还想打回来。在庆符镇桥头的时候遇见先前一起吃烧烤的人,其中一个就是严甲的老表,不知道具体名字。严甲的老表就收到严甲的一条短信,意思就是喊他们还要打架,叫他们到硕勋公园后门那里去。这时就来了两个不认识的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就喊翟超上车,摩托车的后侧放有两根钢管。骑摩托车男子就直接把他们带到公园后门那里,张某某在那里。翟超就拿起钢管,冲过去向张某某的头部打去,当时张某某就抱起头蹲在地上了。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和表哥张某某吃烧烤的时候,严甲把烟头弹到张某某的身上,张某某就站起来。同时严甲就站起来用拳头打了张某某一拳,随后与严甲一起吃烧烤的翟超等6、7人就一起过来拳打脚踢张某某,当时张某某的头部、颈部、背部就被打伤了,卢某某的头部、腹部等也被打伤了。之后,XX歌厅的老板打电话给张某某喊到公园牌坊处解决此事,他们到公园刚聊了一会儿。翟超和另外两个人就来了,当时翟超拿了一根钢管,另外的两名男子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根钢管。其中一人问哪个打了他的兄弟,随后他们就冲过去打张某某。6、证人严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凌晨,他与其侄儿严某乙及翟超等6、7人吃烧烤,旁边另外一桌是以前的同事张某某等人。因言语不和,严甲用手里的烟头向张某某弹过去,双方发生抓扯。严某乙看见张某某和他的老表卢某某打严甲,也过来帮忙。翟超来劝架,把张某某和严甲分开。张某某用力把翟超掀开,翟超就动手打了张某某,张某某就和翟超打起来了。打了几下后,翟超就返回烧烤摊去提了啤酒瓶子打张某某,被张某某挡开了。杜总(杜甲)他们就来了,翟超和张某某跑了后。杜甲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在硕勋公园的牌坊处调解此事。张某某和卢某某来后,张某某就打了严甲一耳光,严甲也推了张某某一下。这时翟超他们骑了一个摩托车来了3个人,一个是翟超,另外两个不认识。他们其中一人就问那个打了他的兄弟,翟超指着张某某说是他打的。这时翟超他们就返回摩托车去拿了两根钢管,和翟超来的一个男的就拿钢管打了张某某的后背和腿部,翟超也提了钢管准备去打张某某,张某某被打后就拿出一把菜刀。翟超看见张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就冲过去打了张某某。7、证人杜甲、杜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庆符镇经营豪庭音乐会所,张某某、严甲曾同在豪庭上班。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严甲给杜甲打电话说张某某和他发生了矛盾,喊他们去调解。随后杜甲、杜乙一起到了翰笙路与田湾路交界的地方,看见张某某与翟超正在对打。翟超用啤酒瓶子打了张某某一下,张某某也打了翟超一拳,他们打了后就转身跑了。在公园牌坊处,当时有严甲、周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杜乙看见张某某从三轮车下来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还打了严甲一耳光,严甲都没有还手。杜乙他们了解情况后就喊严甲给张某某赔礼道歉,双方说好都准备离开。这时翟超与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骑了一辆摩托车来了,翟超拿了一根钢管,其中的一名男子拿的一把砍刀,另外一名较胖的男子也拿了一根钢管。翟超用钢管打了张某某的头部一下,当时就流血了。那名较胖的男子也用钢管打了张某某的背部几下,打完就跑了。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和严某乙他们一起在吃烧烤,后来他看见严甲动手打了张某某,接着严某乙和翟超也去帮忙打张某某,张某某都没有还手。后来翟超还拿啤酒瓶子去打张某某,张某某才被打冒火了,才和翟超对打,大概打了几分钟,听说派出所的来了,就跑了,不清楚他们是否受伤。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朋友打电话说张某某和严甲在庆符镇街上打架了,喊他去劝一下。在公园牌坊处看见他们,谈了30分钟左右,基本上双方都谈好了,正准备离开。这时翟超和两名不认识的就打张某某,其中翟超和那个胖点的用钢管打张某某,把张某某的头都打伤了,另外一个较瘦的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但是用拳脚打的张某某。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严甲把手里烟头弹到张某某的身上,并骂了张某某,之后双方就开始抓扯。随后与严甲一起吃烧烤6、7人就一起过来拳打脚踢张某某,其中一个人打的很凶,那个人还仍啤酒瓶子打张某某。11、病历、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额顶叶、左侧小脑脑挫裂伤血肿,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为重伤(二级);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侧枕骨及枕骨大孔骨折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翟超前科犯罪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超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超与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张某某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超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陈述,可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前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当数罪并罚,其前判被羁押时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