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善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善伟,无业。被告人刘善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善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善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善伟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先后至江苏省昆山市、苏州市相城区实施盗窃3起,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为人民币3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刘善伟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团结村×-×-×号二楼西南侧房间被害人刘某的暂住地,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戒指1枚、项链1条。2、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刘善伟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娄下村×号×室被害人秦某的暂住地,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的平板电脑1台。3、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善伟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徐庄村(11)彭安浜×号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地,采用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华硕牌E46C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刘善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华硕牌E46C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善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善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华硕牌E46C型笔记本电脑(照片),被害人刘某、秦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善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善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善伟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善伟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