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创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创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云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创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被上诉人王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15分许,王创明驾驶冀F×××××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眼药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了公路上的石头,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后认定,王创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王创明的冀F×××××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65,716元。王创明支付鉴定费5,100元,施救费1,000元。因双方未能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王创明于2014年12月26日向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王创明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816元。另查明:王创明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创明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创明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65,716元;2、施救费1,000元;3、鉴定费5,100元。以上共计71,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王创明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王创明提交的公估报告原审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创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王创明提供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其个人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金额过高,且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为由,不允许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定涉诉车辆的实际损失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创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创明及时向上诉人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报了险,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定损并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记载的定损时间为事故发生数月后,表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定损,应视为上诉人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上诉人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认可是合法有据的,故对上诉人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