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凡军与史洪江、张淑香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军,史洪江,张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孔凡军,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无职业。被告史洪江,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张淑香,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孔凡军与被告史洪江、张淑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军、被告史洪江、张淑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声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承诺到2014年9月27日前偿还10万元,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史洪江、张淑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4月4日借条: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本金16万元,到2014年9月27日前还10万元,如不还钱,前门市房归原告所有,大门也归原告所有,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查明:被告史洪江、张淑香(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4日被告史洪江、张淑香向原告孔凡军处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2014年9月27日前还款10万元,如不还钱,前门市房归原告所有,大门也归原告所有,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二被告自愿用前门市房及大门归原告所有。但是,交付房屋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洪江、张淑香共同给付原告孔凡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洪江、张淑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史洪江、张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