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栖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昭伟与郭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伟,郭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栖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孟昭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时治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思芳,农民,朱沛县张寨镇桑庄118号。原告孟昭伟诉被告郭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伟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郭思芳向原告孟昭伟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郭思芳通过中间人蒋XX(蒋X)偿还1万元,尚余1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思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照1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自2013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郭思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郭思芳向原告孟昭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收款¥20000.00元,贰万圆整收款人郭思芳2013.8.6号下午”。庭审中,原告孟昭伟自认已收到被告郭思芳偿还的借款1万元。诉前调解阶段,被告郭思芳曾表示通过中间人蒋XX(蒋X)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蒋XX(蒋X)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根据蒋XX(蒋X)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郭思芳确实交付蒋XX(蒋X)现金2万元,但是其中的1万元系用于偿还被告郭思芳的另一债权人孟XX,原告孟昭伟仅收到还款1万元。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孟昭伟与被告郭思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孟昭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思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孟昭伟要求被告郭思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的利率及借款期限,故原告孟昭伟要求被告郭思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昭伟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昭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思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